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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

本條例適用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準、規劃和保護。

第三條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要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國家對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監督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申報批準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鎮、村莊,可以申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文物保存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4)歷史上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軍事重要場所,或重要歷史事件,或其傳統產業和歷史建設的重大項目對該地區的發展產生重要影響,或能夠集中反映該地區建筑的文化和民族特色。

申請歷史文化名城的,應當在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有兩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八條申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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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清單;

(五)保護工作、目標和要求。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歷史文化名城,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申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但未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可以向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提出確定該城市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鎮、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第十一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評價標準,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經專家論證,確定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二條經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嚴重影響其歷史文化價值的,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并責令當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惡化,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批準公布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經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準公布后,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護原則、內容和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施工控制要求;

(三)保護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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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鎮總體規劃一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致。

第十六條保護計劃的組織機關在提交審批前,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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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審批文件時,應附有保護計劃采納意見和理由;聽證后,還應附有聽證記錄。

第十七條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規劃。

第十八條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經法律批準的保護計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計劃的組織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專項報告,經批準后方可編制修改計劃。修改后的保護計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提交審批。

第二十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區域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評價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情況;及時糾正和處理發現的問題。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要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改變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人口,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生活環境。

第二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特征產生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下列活動禁止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進行:

(一)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如開山、采石、開礦等;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建設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筑上刻畫、涂污。

第二十五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開展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筑;制定保護計劃,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有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保護范圍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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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歷史建筑的其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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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區內的新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采取相應措施進行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筑,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積、形象和色彩。

第二十八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開展新建、擴建活動。但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

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審批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公布審批事項,征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權要求聽證。宣傳時間不得少于20天。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后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城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修改或損壞標志。

第三十一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由于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需要,不能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與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計劃。

第三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歷史建筑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筑時代和稀有性;

(二)建筑相關技術資料;

(三)建筑物使用現狀及所有權變更;

(四)文字、圖紙、圖片、圖像等材料在建筑物的修復和裝飾過程中形成;

(五)建筑測繪信息記錄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歷史建筑的所有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補貼歷史建筑的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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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歷史建筑物有損壞危險,業主不具備維修能力的。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損壞或者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免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免的,應當盡可能保護原址。

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由于公共利益需要建設活動,歷史建筑不能實施原址保護,必須搬遷保護或拆除,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部門和同級文物部門批準。

保護、遷移、拆除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筑原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計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改變歷史建筑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地方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罰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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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組織保護計劃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組織保護計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計劃的;

(四)未公布批準的保護計劃的。

第三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法定程序履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開山、采石、開礦;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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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設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第四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三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經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

(二)影視攝制、大規模群眾性活動;

(三)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增加設施,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使用性質;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歷史建筑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準開展上述活動,但對傳統模式、歷史風格或者歷史建筑產生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改造、損壞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志的;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文物造成損害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下列語言的含義:

(1)歷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可以反映歷史特征和地方特征,不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不可移動文物

(2)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發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的地區,能夠更完整、更真實地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特征,具有一定規模的地區。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了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的具體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