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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12年9月28日通過)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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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管理。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監督管理,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委員會,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保護委員會。

保護委員會由人民政府負責人、有關部門負責人、有關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負責歷史文化名城、街區、鎮、村的保護管理,協調監督保護規劃的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申報、保護規劃的編制實施、監督檢查等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要配合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保護規劃編制、基礎設施改善和生活環境,保護歷史建筑。專項保護資金來源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專項補貼資金;

(三)境內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四)其他合法籌集的資金。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監督管理,應當保障原住民的參與和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參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城鎮和村莊的保護。

第二章 第九條申報確定 歷史文化名城包括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省歷史文化名城。

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申報、批準、直接確定歷史文化名城、名村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可申請省歷史文化名城:

(一)文物保存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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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歷史上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軍事重要場所,或重大歷史事件,或其傳統產業和歷史建設的重大項目對該地區的發展有重要影響;

(五)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有兩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一條 有下列條件的街區可以申請歷史文化街區

(一)文物保存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更加完整真實;

(四)規模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筑風格、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工程技術;

(二)具有特定時代特征和地域特征的地方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

(三)作坊、商鋪、廠房、倉庫在當地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與歷史事件、名人有關的現代建筑、構筑;

(五)其它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三條 申請省歷史文化名城或歷史文化街區時,應提交說明下列情況的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建筑和非物質文化遺產清單;

(五)保護工作、目標和要求。

申請省歷史文化名城,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名單和說明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的,由當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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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行政區域的歷史建筑普查,提出歷史建筑建議清單,征求利害關系人、專家、公眾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公布。建筑業主可以向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文物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確定為歷史建筑。

第三章 第十六條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經批準公布后,當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30日內,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現場公告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依法批準的保護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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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的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相應的保護計劃,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保護規劃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保護原則、內容和范圍;

(二)保護措施、改造利用強度和施工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區及其保護要求;

(五)文物保護單位名單及其保護措施;

(六)歷史建筑清單及其保護要求;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要求;

(八)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 承擔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具當具級城鄉規劃編制資格,或者乙級以上城鄉規劃編制資格,乙級以上文物保護規劃編制資格。

第十九條 保護計劃提交審批前,組織機關應當公布保護計劃草案,并通過示范會議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公告時間不少于30天。

涉及房屋征用、土地征用的保護規劃草案,應當舉行聽證。

組織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提交審批材料中附有意見的采納和理由;聽證后,還應附有聽證記錄。

第二十條 保護計劃提交審批前,由組織機關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保護計劃提交審批時,應當根據審議意見提交審議意見和修改計劃。

第二十一條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保護規劃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提出審查意見,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組織機關應當自保護規劃批準之日起30日內公布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是保護和管理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保護規劃和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修改保護計劃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編制修改計劃前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修改后的保護計劃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提交審批和公布:

(一)調整保護規劃依據的法律法規,影響原保護規劃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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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發現地下遺址等重要歷史文化遺跡,確需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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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歷史文化遺存和環境因自然災害或重大事故而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確實需要修改。

第二十四條 編制或修改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應當反映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的要求。

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依據。歷史文化街區、名鎮保護范圍內的區域不再編制相應區域的城鎮控制詳細規劃。

第四章 第二十五條保護措施 整體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改變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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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開展以下活動:

(一)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如開山、采石、開礦等;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建設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

公路、鐵路、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道、燃氣干線不得穿越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已建成的,按照保護計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提出規劃條件或者批準規劃要求。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依法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和現場公告牌公布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征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權要求聽證。宣傳時間不少于20天。必要時,可組織專家論證。

利害關系人或者公眾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提出異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并及時回復處理結果。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宣傳期間提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宣傳期滿后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基礎設施、綠化配置的,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范。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保障計劃,明確有關布局和措施。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范圍內,由于保持或恢復其傳統格局維護或恢復,難以滿足相關建設標準和規范,在不突破原建筑基礎、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積的前提下,不減少相鄰住宅建筑的原陽光時間,可以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一條 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保護標志。保護規劃批準后三個月內設置保護標志。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范圍內,因實施保護規劃需要依法征用房屋,依法批準的項目設施需要關閉、轉讓、關閉或拆除,損害所有人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實施保護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實施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所需的農村住宅建設。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的要求,對公布的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筑檔案,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根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存續年份等不同情況,對歷史建筑進行分類保護。

第三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與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編制歷史建筑保護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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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稱歷史建筑保護圖,是指為歷史建筑的保護和利用提供科學依據的文本和圖紙,包括歷史建筑的基本信息、保護范圍和使用要求。

第三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圖書面通知業主、用戶和物業管理單位歷史建筑的保護和使用要求。

第三十八條 歷史建筑應當按照歷史建筑保護圖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復。國有歷史建筑由用戶維修;非國有歷史建筑由業主維修。非國有歷史建筑業主維修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標準給予補貼。

城縣人民政府可以與國有歷史建筑使用者和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者簽訂歷史建筑保護協議,約定歷史建筑的保護義務和補貼。

非國有歷史建筑有損壞危險的,業主應當及時維護和修復。業主不具備維修能力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負責歷史建筑維機構,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歷史建筑可以根據自身的特點進行保護性利用。鼓勵利用歷史建筑開設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傳統車間、傳統商店,展示歷史文化遺產。

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應適應其歷史價值和內部結構,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筑的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及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開展以下活動:

(一)在歷史建筑上刻畫、涂污;

(二)在歷史建筑中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

(三)歷史建筑構件的拆除和轉讓;

(四)擅自對歷史建筑進行外筑,增加設施,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使用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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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六)其他損害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涉及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五章 第四十二條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行政區域內著名歷史文化城市、街區、鎮、村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和評價,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檢查和評價情況。

第四十三條 經批準公布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后,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定期檢查、跟蹤和監測保護條件和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情況。

在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中,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及時向當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見,發現存在不及時組織保護規劃、違反保護規劃開發建設、傳統格局和歷史建筑保護不力等問題。

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控信息應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省歷史文化名城,因保護不力嚴重影響歷史文化價值的,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論證,并要求省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瀕危名單并公布,并由省人民政府責令所在城市、縣級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補救措施。

整改期屆滿后,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核。經批準的,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要求省人民政府不再列入瀕危名單;審核不合格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撤銷其頭銜。

第六章 第四十五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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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開山、采石、開礦;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建設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前款所列行為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實施,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一)未組織保護計劃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組織保護計劃的;

(三)保護計劃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審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護計劃的;

(五)未公布批準的保護計劃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列入瀕危名單或者撤銷名稱的,由省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一)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市、縣歷史文化保護區符合規定條件的,當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申請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 2012年12月1日生效。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