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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第一條  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良文化傳統,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建設。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利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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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

包括:

(一)口頭傳統,包括語言作為文化載體;

(二)傳統表演藝術和民間藝術;

(三)傳統禮儀、節日、慶典、競技、游戲等民俗活動;

(四)傳統手工藝技能;

(五)關于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

(六)與前五項相關的材料、實物和場所;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貫徹保護第一、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繼承發展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期規劃、逐步實施的原則。

保護、繼承、利用和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應尊重傳統,堅持真實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濫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領導,建立領導協調制度、專家咨詢制度,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經濟貿易、建設、教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旅游、體育、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依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高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表彰和獎勵在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方面取得顯著成就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保護

第九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計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州、市(地)、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計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行政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行政部門)批準,并報上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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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調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類型、數量、分布、保護現狀和存在的問題,使用文本、錄音、錄像、數字多媒體、非物質文化遺產真實、系統、全面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救援保護措施,通過普查、調查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專項保護計劃。

第十二條 建立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錄,實行分級保護。

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為名單,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審查,征求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眾意見后,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公布和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評價和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列入代表名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由同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制定保護措施,確定保護單位,有計劃地支持其代表繼承人和代表繼承人,鼓勵和支持其開展繼承活動。

第十四條 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有能力實施項目保護計劃;

(三)有地點和條件開展傳承和展示活動。

第十五條 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面收集項目實物和資料,登記、整理、建立檔案;

(二)為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三)保護項目相關文化場所;

(四)開展項目展示活動;

(5)向負責項目保護的文化行政部門報告項目保護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自治區級代表名錄中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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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單的瀕危項目名單,并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救援保護。

救援保護包括改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整理和保存技能記錄;收集、收集、保存和修復瀕臨滅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實物、數據和場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直接相關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專項檔案,并在城鄉規劃建設中采取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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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志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名稱、等級、保護范圍、簡介、發布機關、發布日期、標準機關、標準日期等。

第十九條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在現有形式豐富、完整、特色鮮明、群眾基礎廣泛的特定區域實施整體保護。

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的條件、程序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授予保護、繼承和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成果突出、群眾基礎廣泛的地區相應稱號。

第三章 傳承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為保護單位的建議,根據有關標準和條件,確定和命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繼承人或者代表繼承單位。

第二十二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完全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式或技能;

(二)具有非物質文化遺產公認的代表性、權威性和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第二十三條 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二)真實、全面地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式或技能;

(三)堅持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的傳承展示活動;

(四)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和代表性實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確定和命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組織專家審查并向社會公布;確定和命名的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為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代表性傳承單位建立檔案。

第二十五條 代表傳承人和代表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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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展傳藝、講學、表演、展示、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并取得相應報酬;

(二)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識、技能及相關原始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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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濟困難開展傳承活動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資助。

第二十六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真實、完整地保存和保護所掌握和擁有的知識、技能及相關原始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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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據師承的形式或其他方式選擇和培養新的傳承人;

(三)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展示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授予杰出繼承人和優秀繼承人稱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支持優秀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給予適當的補貼;

(三)促進相關溝通;

(四)開展相應的宣傳;

(五)其他形式的幫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代表繼承人、代表繼承人、優秀繼承人、優秀繼承人進行評價。失去命名條件的,由命名機關撤銷。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制定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優秀傳承人、優秀傳承人的評價辦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利用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研究機構應當收集、收購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有關資料和實物。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政府所屬的收藏、研究機構或者其他文化機構捐贈或者委托其所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收藏、保管或者展出。捐贈人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獎勵,并頒發捐贈證書;委托人應當注明委托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立研究機構,建立專門的博物館,開設專門的展覽室,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展示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等組織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受法律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研究機構收集、收購、贈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的所有權屬于國家,有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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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自治區代表名單,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為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不得出境;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統技術、生產技能、藝術表達方法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技能,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傳播、傳授、轉讓。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弘揚優秀民族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族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真實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態資源和文化特征,不得歪曲、濫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有計劃地建立繼承、展示、收集和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專項設施。

第三十六條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有關的建筑物和場所,業主可以依法向公眾開放,而不改變其原始風格和文化內涵。地方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項檔案,采取有關措施加強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展示、挖掘、整理、開發、展示健康的民間活動。

圖書館、文化中心、博物館、科技中心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依法展示和傳播當地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有條件的,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原始文獻、經典記錄、翻譯、校訂、出版、研重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文獻和經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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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應當加強管理,專項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費用如下: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調查;

(二)搶救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四)保護和研究重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五)收集、收購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

(六)資助經濟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

(七)資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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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宣傳教育非物質文化遺產;

(九)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質文化遺產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資金或者實物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的研究、應用和推廣,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水平。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及、研究和傳承活動。有條件的學校可以將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納入教學內容。

第四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公共媒體應通過文化遺產日和傳統節日等活動,宣傳和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意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名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收集、收購、贈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造成損壞、盜竊、遺失的,處五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處五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場所,依法認定為文物、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其他保護單位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