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湖州中心城市(含吳興、南潯)古橋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橋,是指建于1840年以前的所有現有古橋,或建于1840年至1949年,采用傳統工藝和建筑材料建造、整體保存的橋梁。
本辦法也適用于建國前后具有特殊地域風格或重要紀念意義和教育意義的橋梁的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古橋保護應遵循統一領導、分層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成立了古橋保護領導小組,負責城市古橋保護和管理的領導和協調。市古橋保護領導小組由市人民政府領導、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交通、水利、文物、工商、公安、環保、旅游等行政部門領導,在市文物行政部門設立古橋保護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六條 各級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古橋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市、區、區、鄉人民政府、鄉、行政村應當逐級簽署古橋保護責任書。
根據本辦法,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古橋保護的有關管理。
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交通、水利、文物、工商、公安、環保、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古橋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依法保護古橋,有權勸阻、舉報和起訴破壞和損壞古橋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參與本市古橋保護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表彰或者獎勵在古橋保護和管理方面取得顯著成就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本轄區內古橋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來源為:
(一)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古橋保護專項資金;
(二)社會各界捐贈;
(三)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大力鼓勵和支持社會捐贈,為古橋保護開辟各種資金來源。
古橋保護專項資金專門用于古橋保護和管理,并由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九條 本市古橋分為文物保護單位古橋、文物保護點古橋、一般古橋三類:
(1)列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橋,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古橋修繕、保護范圍和其他建設項目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
(二)市文物保護點古橋的修繕,必須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其組織或者監督實施。
(三)一般古橋的修繕,應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其指導和監督下實施。
第十條 經批準的古橋維修、維護或遷移工程,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施工過程中,應對古橋進行詳細的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保存。
經批準拆除的古橋,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鑒定從古橋上拆除的構件。屬于文物的,依照有關文物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一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古橋普查,建立檔案,推薦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公布文物保護點,并向市古橋保護領導小組報告古橋保護一般名單。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古橋設置標志牌。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城市古橋的檢查,并根據古橋的現狀制定古橋的保護計劃或者維護計劃,并提交市古橋保護領導小組的決定。
第十二條 古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向市古橋保護領導小組報告,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影響而造成損壞危險。
第十三條 市航道管理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自己的職責,在主要航道上設置古橋保護警示標志或者護欄,盡量避免和減少船舶碰撞造成的古橋損壞。
第十四條 在不影響其保護的前提下,古橋可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并可作為游覽景點。
第十五條 嚴禁以下破壞古橋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損壞古橋構件、在橋體上雕刻、涂污等。
(二)在橋體上鑿孔、掛線、砌漿等;
(三)在橋面和橋側設置與保護和管理無關的管道;
(四)在古橋周圍進行可能影響古橋安全的爆破;
(五)非法移動、拆除、污損、破壞古橋保護標志;
(六)其他損壞古橋的行為。
第十六條 嚴禁盜竊古橋構件。嚴禁非法買賣古橋或古橋構件。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違反本辦法的,依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古橋保護管理工作中非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履行古橋保護管理責任的,由市古橋保護領導小組批評,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縣古橋保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