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是指本縣境內地質年代形成的幻龍、魚龍、海龍、楯齒龍、魚等脊椎動物化石及海百合、菊石、雙殼等無脊椎動物化石和植物化石。
第三條在本縣行政區(qū)域內保護、管理、開發(fā)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縣行政區(qū)域內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qū)域內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xié)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協(xié)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古生物化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同而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生物化石資源的義務,并有權檢舉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壞古生物化石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開發(fā)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利用古生物化石資源開展科學研究、科普教育和旅游等活動,促進經濟社會的發(fā)展。
第七條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和管理所需的經費列入自治縣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或者捐資對古生物化石資源進行保護、管理、開發(fā)和利用。
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護古生物化石資源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具有重大科學價值和觀賞價值的古生物化石資源分布區(qū)劃定保護范圍、豎立界碑和標志牌等進行重點保護。
在重點保護范圍內需要征用農民集體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采掘、收藏、買賣、販運、轉讓古生物化石,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建設活動中,不得損害古生物化石資源。
第十一條發(fā)現(xiàn)古生物化石埋藏點;應當及時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擅自采掘、出售。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勘查和采掘古生物化石資源,應當依法辦理許可證。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資質條件的單位對本縣的古生物化石資源進行勘查和采掘。
第十三條勘查古生物化石必須按照批準的范圍進行。
第十四條采掘古生物化石資源的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層位、種屬和數(shù)量進行。
采掘古生物化石資源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嚴格執(zhí)行有關操作規(guī)程,防止對古生物化石資源的破壞。
第十五條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應當編制清單,經具有資質的單位鑒定,屬于國家一級、二級、三級的珍貴古生物化石,應當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單位收購、收藏。未經批準,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進入市場流通或者出境。
第十六條在本條例施行以前,單位和個人持有的國家一級、二級、三級珍貴古生物化石,應當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單位收購、收藏,禁止出售。
第十七條屬于國家一級、二級、三級以外的古生物化石,經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進入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市場銷售。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古生物化石業(yè)務。
第十八條在自治縣行政區(qū)域內進行科學研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科研單位和有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的證件,并提交項目審批文件和研究計劃,經批準同意后,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科學研究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批準的項目,在規(guī)定區(qū)域內進行科學研究。
科學研究完成后;應當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科學研究成果報告副本。
第二十條科學研究單位和個人因研究確需借用古生物化石的,應當繳納保證金,科學研究項目完成后,應當交回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科學研究名義,擅自收購、販運和倒賣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下列規(guī)定的,按以下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非法采掘、收藏、買賣、販運、轉讓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擅自采掘、出售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勘查、采掘,造成損害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研究,情節(jié)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擅自帶走或者拒絕交回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并按古生物化石價值的3至5倍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古生物化石資源損害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