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1999年7月25日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城,是指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或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保護區,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省、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的文物古跡比較集中,能較完整地反映某一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街區、鎮、村、建筑群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并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應當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好保護與建設的關系。
第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制定、審查、實施的具體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申報、評審的具體工作。
建設、計劃、土地、財政、環境保護、旅游、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損害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行為。
鼓勵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確定
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根據其歷史文化價值,分為國家級和省級。
歷史文化保護區根據其歷史文化價值,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縣級。
第八條 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申報和確定,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系古代區域性政治、經濟、文化中心,目前仍保存有豐富的地上、地下歷史文化遺跡,或近代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對近代史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目前尚有豐富實物遺存,或文物古跡較為豐富、保存完好,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
(二)城市傳統風貌與格局具有特色,歷史地段保存較為完整,基本為歷史原物,并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
(三)現存文物古跡主要分布在市區或郊區,并對城市的性質、發展方向具有重要影響。
第十條 省級歷史文化保護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文物古跡比較集中,并能較完整地反映某一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
(二)區域內反映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道路、河流、樹木等環境要素基本為歷史原物;
(三)有一定的規模。
市縣級歷史文化保護區可參照省級歷史文化保護區的條件確定。
第十一條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由市、縣人民政府申報,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核準公布。
省級歷史文化保護區也可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核準公布。
市縣級歷史文化保護區,由市、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縣人民政府核準公布,并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護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經核準公布后,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年內組織城市規劃、建設、文物、計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園林、旅游、水利、交通等部門編制出專項的保護規劃,并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或村鎮總體規劃。
本條例施行前已被核準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但尚未編制保護規劃的,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編制工作。
第十三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二)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定;
(三)注重保護城市的文物古跡、歷史地段,保護和延續古城傳統風貌、格局和空間形態,保護近代優秀建筑,繼承和發揚城市的傳統文化;
(四)適應城市居民現代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
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可參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制定。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應當劃定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重點保護區、傳統風貌協調區應當編制能反映整體歷史環境風貌的詳細規劃,合理確定規劃的主要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十六條 保護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一)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的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規劃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縣級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在報請審批前,須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經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確因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對保護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但涉及重點保護區范圍、界限、內容等重大事項調整的,必須按前條規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四章 保護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規劃一經批準,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不得影響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傳統風貌與格局,不得破壞歷史地段的完整。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事先組織有關專家對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方案進行論證,并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重點保護區、傳統風貌協調區內進行建設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及設計方案在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前,須先征得所在地市、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涉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按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不得進行影響其傳統風貌的改建和裝修。確需改建和裝修的,其設計方案須征得所在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重點保護區、傳統風貌協調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前,應當征求所在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保護區內屬于村民所有或村民集體所有的建筑物,被列入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不得擅自進行改建、擴建;確需另行申請用地,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的,有關審批部門應當優先審批。原建筑物按有關規定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壞或拆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進行危及文物古跡安全的建設以及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動;
(三)改變地形地貌,對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構成危害;
(四)擅自占用或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綠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五)其他對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構成破壞的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歷史文化保護區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保護委員會,對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管理等重大問題進行論證,提出意見,并協調、監督保護規劃的實施。
各級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和規劃、文物、建設、計劃等部門負責人及有關專家、學者組成。
有條件的歷史文化名城可設立專家咨詢機構,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提出建議和咨詢意見。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有計劃、有步驟地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及歷史地段進行維護和整治,改善基礎設施。
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瀕危建筑物、構筑物或遭到破壞的歷史地段,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和整治。
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其產權人或使用人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保養、維修責任。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所在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收集、整理有關城市變遷、歷史沿革等資料。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重點保護區主要出入口設立標志,標明保護范圍。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計劃與財政預算,專項用于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及歷史地段的維修、整治和保護規劃的編制。
鼓勵和支持社會捐助,開辟多種資金來源,保護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城市規劃和文物等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工作進行檢查或評估,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遭受局部破壞的,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并督促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補救措施。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已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由原核準公布機關按規定予以撤銷,并予通報。
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已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報原核準公布機關予以撤銷。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并可提請有關部門對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下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違法審批、越權審批或錯誤決定的,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糾正或撤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關人民政府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組織編制出保護規劃的,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編制,并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仍不編制的,對有關人民政府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或不執行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后果的,對有關人民政府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進行改建和裝修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破壞嚴重,采取補救措施后難以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損害,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行為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有關活動,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行為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職責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