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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文物古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呼和浩特文物古跡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文物古跡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文物古跡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制定。

第二條 呼和浩特是一座歷史悠久的文化名城。呼和浩特有豐富的文物和遺址。保護和管理文物是全市人民的光榮責任。所有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文物。

第三條 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物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屬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名人有關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具有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品;

(四)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重要革命文物資料、手稿、古籍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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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地上、地下、山區和水域的所有文物都屬于國家。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占用的古建筑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條 古建筑、紀念建筑、石刻、傳世文物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二章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資金

第六條 呼和浩特市文物管理委員會負責文物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的研究和審查,并協調各方面。

呼和浩特市文化局是呼和浩特市文物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受政府委托,呼和浩特市文物管理辦公室行使全市文物工作的管理職能。根據《文物保護法》、《保護條例》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具體實施。

第七條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本地區的文物保護和管理。農村和鄉鎮的文物保護和管理可以由文化站管理。

呼和浩特文物古跡管理辦法

第八條 呼和浩特博物館是呼和浩特文物的收藏、研究和展覽。

第九條 市、縣(旗區)財政預算分別包括文物保護管理資金、征收費、復制費,專項資金專用,文物資金逐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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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國家和自治區專項撥款外,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維護資金應分別列入市、縣(旗)財政預算。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文物古跡

第十條 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經市、縣(旗)各級政府批準,設立文物保護單位,實行分級管理。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劃定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和自治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為100-150米(以保護單位的墻為準),其余150-200米;市、旗縣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為100米。特殊地理環境的保護范圍由文物和城市建設部門另行確定。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應當按照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新建、改建、移交各類建筑。

第十三條 農田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工程項目在古建筑群、古文化遺址、古街區和保護范圍內進行,必須經市文物管理辦公室批準。探索和轉移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列出。

第十四條 在進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文物管理部門合作,在項目范圍內進行調查或者勘探。根據調查和勘察情況,提出保護、救援措施或挖掘計劃。

所需的調查費、資料費、勘探費、勘探費、開挖費、搶救費均由建設單位列支。

第十五條 使用文物保護單位和使用文物歷史遺跡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對建筑物的維護和維修負責,維資金由用戶負責。在維護和維修過程中,不得隨意建造、重建、移動或拆除各種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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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古跡進行旅游活動的旅游開放點和部門,應當合理解決文物古跡的保護費用或者在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利潤,劃撥文物管理部門進行文物古跡的日常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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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派人拍照、繪制、記錄未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確有必要進行分級管理的,由市文物管理辦公室報人民政府批準,批準為文物保護單位。

公布的旗、縣、市文物保護單位名單,應當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需要提高保護單位水平的,由當地文物主管部門報批準。

第十八條 占用房間的單位和個人,在文物保護單位內,應當有計劃地逐年遷出。原則上,已遷出的,不得遷回。

第四章 文物調查和收藏

第十九條 在文物普查的基礎上,對重點遺址、遺跡進行復查,并根據調查情況制定適當可行的保護措施。

在調查過程中,有建設項目緊急或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代文化遺址、古建筑、古墓遺址、古建筑、古墓葬的,報市、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清理、挖掘或者進行搶救維護。

第二十條 在城市調查和實地調查中,按照分級保護管理的原則,收集和收集的文物一般存放在旗幟(縣、區)博物館。未建博物館的,可以存放在文物保護管理辦公室。一、二、三級以上的文物,必須存放在呼和浩特博物館。具有特殊價值的文物,應當在指定單位申請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后存放或者收集。

第二十一條 在呼和浩特設立文物店,負責收購文物及相關銷售業務,收集、收集和保管民族民俗文物。

第二十二條 個人收藏的傳世文物嚴禁轉售牟利,文物珍品(國家、一、二、三級文物)私自贈送或出售給外國人。如需出售,由文物部門以合理的價格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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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文物市場由當地文物行政客戶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統一管理。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購銷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移交有關單位收集。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廢物回收部門收集的文物,由各級文物管理部門登記。除銀行研究所需的歷史貨幣外,其余可移交相應的博物館收藏。轉讓的文物應當在文物管理部門登記后進行合理的價格。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精神獎勵或者適當的物質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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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

(1)在地上、地下等場所發現文物隱匿、未報送國家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與公安部門合作追查。公安部門應當收取其非法所得,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不屬于國家三級以上的一般文物,并處以罰款。轉售的文物應當追回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3)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個人和單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收回的文物應當提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收集;

(四)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出售文物復制品、擴展印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沒收其產品和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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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擅自改變文物原狀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建造妨礙文物景觀、損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的,應當追究領導責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查處,限其修復或者拆除,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6)易燃品、危險品、易爆品嚴禁存放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損壞文物歷史遺跡和安全設施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罰條例》和《古建筑消防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不接受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文物的復制和擴展必須經市文物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進行文物的復制和擴展。

拍攝國家文物時,應當按照文物的級別向文物機構提出申請。批準的,應當按照文物的級別和時間支付文物保護費。但禁止在文物建筑上建造土木建筑、燃放煙花、使用高強度照明。

第二十九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在本市其他相關文物保護管理方面,與本辦法相沖突的,以《文物保護法》和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