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銀川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以下簡稱名城保護)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名城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名城保護工作。
縣(區、市)、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有關名城保護的具體工作。
市規劃行政部門負責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名城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發改委、財政、建設、宗教、公安、民政、園林、水務、環保、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名城保護應當體現塞上江南、西夏古都、回族風情的文化特色,保護的主要內容:
(一)銀川舊城格局、城墻遺存和具有傳統風貌、歷史文化特色的街區、民居及其他建筑;
(二)磁窯堡南磁灣恐龍化石群、水洞溝舊石器時代文化遺址、賀蘭山巖畫、馬鞍山巖畫、長城、兵溝漢墓群及賀蘭山東麓的文化遺存和生態景觀;
(三)秦渠、漢渠、漢延渠、唐徠渠等古灌溉渠系和寶湖、鳴翠湖、西湖(閱海)、鶴泉湖等湖泊濕地生態景觀;
(四)西夏陵、承天寺塔及寺院、拜寺口雙塔、宏佛塔、磁窯堡西夏瓷窯遺址等西夏遺存;
(五)海寶塔及寺院、鼓樓、玉皇閣、南薰門樓、文昌閣、靈武古城墻、鎮河塔、李俊塔、馬鞍山甘露寺等古建筑;
(六)納家戶清真寺、清真中寺、滾鐘口克馬倫丁長老拱北清真寺等;
(七)經確定公布的古樹名木和近現代優秀建筑、雕塑;
(八)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地上、地下文物古跡;
(九)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內的人文景觀;
(十)法律、法規中確定的保護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下列確有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搜集、整理、研究和開發利用:
(一)歷史事件、地名典故、詩詞歌賦、地方戲曲、民風民俗;
(二)賀蘭石石雕工藝;
(三)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飲食、服飾等生活實物的傳統制作工藝;
(四)體現銀川歷史文化內涵的地名、老字號等;
(五)其他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文化遺產。
第七條 加強傳統文化藝術的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文化、研究機構培養有關專業人才,鼓勵名老藝人傳徒、授藝,繼承和發揚優秀的傳統文化藝術。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名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名城保護與開發利用工作。
第九條 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實施。
在名城保護范圍內,文物古跡比較集中的區域,或比較完整地體現某一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筑群等,應當劃定歷史文化保護區及重點保護區。
名城保護范圍內的歷史文化保護區及重點保護區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保護區的劃定與調整,由市規劃、文物等行政部門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審核,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公布。
第十條 保護區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置保護標志,建立記錄檔案,明確管理單位。
保護區的保護標志,由市人民政府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擅自移動。
第十一條 未列入名城保護,但能夠體現名城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人文景觀,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進行勘查,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實施規劃控制。
第十二條 名城保護確定的民居、近現代優秀建筑等的維修,應保持原狀及原有風貌。確需改建、擴建和維修的,市規劃行政部門和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聽證,經市規劃行政部門和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 確定保護的傳統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產權變更應當報市規劃行政部門和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產權變更后,不得擅自改變其傳統風貌。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名城保護范圍內進行的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符合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施工過程中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報告市文物行政部門,任何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文物。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名城的義務。
對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或擅自移動保護區的保護標志的,除應當賠償外,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維修名城保護確定的民居、近現代優秀建筑等,或任意改建、擴建和添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確定保護的傳統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傳統風貌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或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現文物哄搶、私分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發現文物藏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歷史文物、傳統風貌遭受破壞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部門所做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