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清永陵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清永陵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在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對清永陵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清永陵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清永陵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遼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關于清永陵文物保護范圍與建設控制地帶》執行。
清永陵保護范圍標志說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拆除。
第五條 在清永陵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砍伐樹木,破壞花草、植被;
(二)捕獵野生動物和放牧;
(三)在文物和保護設施上涂寫、刻畫、張貼和攀登;
(四)設置廣告;
(五)隨地便溺、亂扔雜物、亂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在設有禁止吸煙標志的區域內吸煙;
(七)在設有禁止拍照標志的區域內拍照;
(八)野炊,焚燒樹葉、荒草、垃圾,燃放煙花爆竹;
(九)取土修建墓地;
(十)其他有損文物、有礙景觀的行為。
第六條 在清永陵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必須經國家文物局同意,報國家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在清永陵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清永陵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清永陵的歷史風貌不協調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七條 清永陵的文物維修工程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逐級上報國家文物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清永陵進行修繕、復原等文物維修工程。
清永陵的保護和維修不得改變文物的原狀、原貌。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清永陵保護、維修專項經費,列入自治縣本級財政預算。
上級國家機關的撥款、社會籌集和國內外捐贈的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作它用。
第九條 拍攝電影、電視、專業錄像和專業攝影,需要拍錄文物場景和文物,都應具有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在清永陵文物保護管理人員的監督下進行。
第十條 凡申請在清永陵保護范圍內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征得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清永陵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在清永陵保護管理、安全保衛及環境治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以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除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實際損失外,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予以制止,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遷出,恢復原地貌,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補辦審批手續,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遷,造成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原貌,并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后果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從事清永陵文物保護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