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挖掘和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弘揚民族歷史文化,正確處理保護與建設、發展的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陜西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榆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堅持“統一規范,全面兼顧,搶救第一,整體保護,突出重點,永續利用”的原則,在保持原有格局、建筑風格的前提下,進行保護、維修、改造。
第三條 榆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為榆林古城及榆陽區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遺產和風景名勝。
第四條 榆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內容:
(一)自然環境特色:地理環境、生態環境;
(二)人工環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間形態、傳統風貌、民居建筑、商業店鋪,宗廟祠堂、風景名勝、古木名泉等。
(三)人文環境特色:民間文化、傳統習俗、風土特色等。
第五條 榆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重點:
(一)以秦、明長城,鎮北臺及其沿線附屬筑為代表的古代軍事防御體系。
(二)以榆林城墻為代表的古城池。
(三)以新明樓、萬佛樓、梅花樓、凌霄塔、鐘樓為代表的古建筑和近代建筑。
(四)以明清為主的傳統民居、店鋪。
(五)以大街為代表的街區、巷道
(六)以戴興寺、青去寺為代表的寺廟建筑群。
(七)以白城臺為代表的古文化遺址。
(八)以走馬梁漢墓為代表的古墓葬。
(九)以紅石峽、黑龍潭為代表的石窟、石刻藝術和風景名勝區。
第六條 榆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職能管理與社會監督相結合。
市人民政府成立榆林歷史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下設兩個辦公室。規劃管理辦公室設在市城鄉建設局,文物管理辦公室設在文化文物局。
市城鄉建設局和文化文物局按照各自的職能,依法行使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職責。
第七條 區、鄉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榆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工作需要,做好本行政區內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機關、事企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都應樹立名城意識,自覺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并可對損壞榆要歷史文化名城的行進行舉報。
第九條 對在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榆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經費應分別納入市、區財政預算。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基金,爭取國家及省級有關部門的撥款,鼓勵國內外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贊助,保護古城。
第二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榆林歷史文化名城的專項保護規則,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專項保護規劃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詳細規劃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榆林歷史文化名城專項保護規劃的局部調整或變動,須經市政府同意后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重大修改應按原審批程序批準。
第十三條 榆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按照突出重點,分期實施的指導方針,實行分區按級保護。
重點保護區。實行一級保護,必須保持原有格局和風貌。
一般保護區。實行二級保護,保護現存的傳統建筑,新建筑物應與名成風貌協調。
可建設區。實行三級保護,在本區內可進行與文化名城風貌相協調的改造和建設。
第十四條 保護區范圍由城市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依據文保單位等級和歷史文化名城專項保護規劃,共同劃定。
第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區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陜西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和本辦法以及名城專項保護規劃、辦理審批手續、嚴格按審批要求進行設計、施工和驗收。
第十六條 各種建設活動中發現文物時,應停止建設活動,并即時通報文物管理部門組織考查、勘探,經勘探需要發掘的,發掘工作結束后方可繼續建設;具有重大考古價值需要留遺跡的,必須終止建設。
第三章 古城保護
第十七條 大街道路紅線兩側50米范圍內為重點保護區,在些范圍內沿街店裝修、維修不得改變其立面形狀、色彩和建筑材料,保持原狀不變。居發翻修、維修保持原有建筑形式和建筑風格。
重點保護區范圍內,對已改變建筑形式的房屋和新增建的構筑物,要逐步予給拆除,恢復傳統建筑形態。
第十八條 重點保護區西外延100米,東至古城墻為一般保護區。在該區內保護現存的傳統建筑物,確需改造翻修的建筑應與傳統建筑相協調,保留傳統建筑牲,建筑高度不得超過7.5米。
第十九條 一般保護區外的地段為可建設區。在該區內可進行與古城環境協調的建設,綠地率不小于25%.
第二十條 古城內保存基本完好的明清四全院。應制簽掛牌、建檔保護,制定維修計劃,保持建筑風格。鼓勵居民利用其進行民間工藝品收藏、交易展示、民俗旅游等開發活動。
第二十一條 恢復古城內居民宅的門樓、照壁及街巷、店鋪的傳統名稱、字號;大街內沿街廣告、門匾,應按傳統風格設計制作,市政公用設施設置應與古城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挖掘整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古建筑工藝和明清建筑藝術,鼓勵老藝人傳徒授技,繼承發揚優秀的傳統建造工藝。
第二十三條 重點保護區內現有的地上電力、電訊等桿線應逐步改為地下管線,居民及飲食業應采用環保清潔能源。
第二十四條 按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大街改為步行街后,大街內除批準的生活、環衛、消防、市政等特殊用車外,其它機動車輛禁止通行,小型機動車輛應在限定時間內通行。
第四章 歷史文化遺存保護
第二十五條 重點保護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城墻、古建筑、古墓葬、古石刻、古壁畫等文物、古跡。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的重要文物古跡,就依據規定的保護范圍,制作樗說明,建立檔案,配備管理人員,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重點保護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實行重點保護。嚴格保護傳統建筑群體格局、空間風貌、形體色彩和建筑材料等,維修、修復、重建必須按原有風貌進行施工,做到保護原有結構、原構件,原工藝和原材料。不得修建與保護文物無關的其它建筑。
一般保護區:保護現存建筑的布局和風貌,在保護修復中應尊重原有風貌,在新建、重建中必須與周圍環境、文物、古跡相協調。
可建設區:保護現存傳統建筑的布局和風貌,改善環境質量。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文物保護單位,已經占用的必須限期遷出,經批準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必須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合同、并負責文物保護和修繕。
第二十八條 加強歷史文化遺產及民間文化藝術的收集,整理、研究與利用工作。大街范圍內可組織民間藝術表演活動,經營地方小吃和傳統工藝品。
第二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利用文物古跡風景名勝進地錄像、拍攝電視、電影等活動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上述活動涉及文物的,必須執照有關文物局《文物拍攝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五章 風景和名勝保護
第三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風景和名勝重點保護對象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破壞文物古跡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稱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擅自移動,拆除、損壞文物保護標志的,由文物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亂設廣告片牌匾、張貼宣傳品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采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保護區范圍內,未經批準撤回自改造、拆除、維修傳統建筑物的,由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傳統建筑原貌,并對其處以工程造價的3%——10%的罰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構筑物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直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有關管理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分別由市城鄉建設局和文化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