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保存、保護、恢復和展示列入《世界遺產國錄》的平遙古城,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平遙古城是指平遙古城墻及其以內的文物古跡、傳統建筑、街巷風貌、古樹名木,以及古城墻以外的按照規劃確定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包括鎮國寺、雙林寺在內。
前款所稱傳統建筑是指尚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民宅、商號、寺廟、祠堂等建筑物、構筑物。
傳統建筑由平遙縣人民政府會同省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鑒定確認,并設置明顯保護標志。
第三條 平遙古城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及進入該區域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平遙古城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平遙古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省建設、文物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平遙古城的保護、監督工作。
第六條 平遙古城保護應遵循“永久保存、永續利用”的原則,實行統籌規劃,分級管理。
平遙古城保護應注重對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的保護、挖掘與發展。
第七條 平遙古城保護、維修、管理經費分別列入山西省、晉中地區行署、平遙縣財政預算,并吸納符合國家規定的撥款和資助。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平遙古城的義務,并有權對損壞平遙古城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平遙縣人民政府應對保護、維修、研究、開發、利用平遙古城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
第十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平遙古城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平遙古城保護按照全面保護、突出重點的方針,實行分區、分級保護。保護范圍劃分為絕對保護區,一、二、三級保護區,一、二級建設控制地帶和一、二、三級保護街巷。
第十二條 分區、分級保護應遵循下列標準:
(一)絕對保護區內嚴格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保持傳統建筑的原狀。
(二)一級保護區內不得改變傳統建筑的群體布局、形體、空間風貌、材料和色彩。
(三)二級保護區內保護現存傳統建筑的布局和風貌,新建建筑物應與古城風貌相協調。
(四)三級保護區內保護傳統建筑的布局和風貌,拆除或改造不協調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五)一級建設控制地帶保留現有農田和北城居民新村,逐步拆除該地帶內的其他建筑物和構筑物。
(六)二級建設控制地帶建筑密度控制在20%以下,綠化覆蓋率應達到40%,建筑物高度形成梯度變化,即建筑物高度不超過建筑物距古城墻里面外散水邊緣距離的0.06倍。
(七)一級保護街巷內保持沿街建筑外觀,不得改變其立面形式、色彩和建筑材料,對已經改動的要逐步恢復傳統特征。
(八)二級保護街巷內對不協調建筑物、構筑物逐步進行拆遷和改造,恢復傳統建筑形式。
(九)三級保護街巷內保留傳統建筑,新建、改建建筑物應同古城風貌和周圍建筑物相協調。
第十三條 平遙古城內傳統建筑中的民宅實施分類保護,對其中的典型民宅應建檔、掛牌,并制定保護修復計劃,保持其建筑外觀。院內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新建。
鼓勵對傳統建筑進行保護維修和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平遙古城內現有空地和拆遷后騰出的空地應逐步綠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平遙古城內的古樹名木嚴禁采伐。
第十五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對平遙古城的防火、防盜、防震、防汛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平遙古城安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條 平遙古城城門入口處和鎮國寺、雙林寺設世界遺產保護標志,國家、省、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設重點文物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保護標志。
第十七條 平遙古城內的縣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按照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第十八條 平遙古城內現有建筑物、構筑物的改造、拆除及一切新建項目實行分級審批制度。未經批準,不得改造、拆除和新建。
第十九條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應先進行文物調查或勘探。勘探費用列入建設單位工程預算。
第二十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對平遙古城內單位和個人擁有的傳統建筑,享有優先購買權。
對使用國家所有的傳統建筑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要求采取保護措施的,平遙縣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搬遷。
第二十一條 平遙古城內禁止建設新的工業企業。現有工業企業應按要求進行逐步改造或搬遷。
第二十二條 平遙古城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積極保護環境,推廣應用低污染燃燒技術。戶外飲食業經營者應采用型煤、液化石油氣、煤氣、電等清潔能源,禁止直接燃燒原煤。
第二十三條 平遙古城內應加強垃圾網點的標準化建設,推行生活垃圾袋裝化。禁止在街道上堆放糞肥。
第二十四條 平遙古城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五條 平遙古城內沿街廣告應與古城風貌相協調,設立沿街廣告應經縣建設行政部門審批。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構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擺設攤點、堆物作業和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平遙古城內現有的地上通訊、輸電桿線應逐步轉為地下管線。
第二十八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應逐步改善平遙古城內道路交通狀況。有關部門應對進入車輛實行交通限制。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九條 平遙古城的保護與利用遵循開發新區、保護古城、合理利用、發展經濟的原則,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開發新區、保護利用古城資源、發展旅游業及相關產業。
第三十條 開發新區、疏散古城內的產業和人口。平遙縣人民政府應有計劃地引導古城內的單位和人口向新城區分流,使古城人口密度達到合理水平。
第三十一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應鼓勵下列經營項目和活動:
(一)博物館、旅行社團;
(二)傳統手工作坊、民間工藝及旅游產品制作;
(三)民俗客棧、旅館、飯店及非機動車運輸;
(四)傳統娛樂業及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五)民間工藝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動。
第三十二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應對具備開放條件的傳統建筑中的民宅,在征得居民同意后,設立游覽標志,開放游覽。
第三十三條 平遙縣人民政府應建立平遙古城保護檔案,開展對平遙古城歷史、文化及保護、開發、利用的研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損毀保護標志的,由平遙縣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改造、拆除傳統建筑的,由平遙縣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傳統建筑原狀,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平遙縣建設行政部門依照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戶外飲食業經營者直接燃燒原煤的,由平遙縣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并可處以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街道上堆放糞肥影響市容的,由平遙縣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清理街道,并可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平遙縣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平遙縣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平遙縣公安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清理道路,并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