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維護宗教活動的正常秩序,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維護宗教活動的正常秩序。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進行宗教活動的固定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宗教活動場所的行政管理,并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有關行政管理。
第四條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準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后申請登記。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合并、分立、終止或者變更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內容,由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設立登記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或干預。
宗教活動場所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務的原則。
第七條 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
管理組織一般由宗教人員或其他符合宗教規定的人員和信教公民代表組成,其成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熱愛祖國,支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
(三)遵守宗教規章制度和宗教活動場所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具有一定的宗教知識和組織管理能力;
(五)熱情承擔宗教活動場所的事務。
管理組織成員經民主協商選拔,報當地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八條 正常的宗教活動在宗教活動場所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職人員和信徒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道、傳教或者散發宗教宣傳材料。
根據宗教習慣,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提供宗教禮儀服務。
第九條 宗教活動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或者損害公民健康或者妨礙國家教育制度。
算命、看相、驅鬼等活動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十條 宗教活動應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非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擅自主持。
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活動,應當在30日前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職工,由各宗教團體按照各教的規定確定,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職工應當邀請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動或者邀請其他地方的宗教職工到成都主持宗教活動。經宗教團體同意,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與海外宗教界溝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公民根據宗教習慣自愿捐贈的布施、奉獻和貼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設置功德箱、奉獻箱、貼箱等。
接受境外團體和個人捐贈的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宗教書刊、音像制品。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由場所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任何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占有或免費調用。
宗教活動場所實行民主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
第十六條 合法擁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園林等,由當地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權益證書。
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園林因城市規劃或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除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重建或者建造新建筑、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應當事先經宗教活動場所、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改造和擴建,應當遵守城鄉建設的統一規劃。經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經文物管理部門同意,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于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環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戶籍管理規定,建立常住人員和臨時居民的申請管理制度,接受戶籍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建立健全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強對水、電、火、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災害。
第二十二條 外事、旅游、經貿、教育、文化、體育等部門接待的境外人員參觀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接待部門應當事先征求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僑居外的中國公民、港澳臺同胞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和新聞采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撤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違法房屋、構筑物。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