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關系和行為,以及涉及宗教權益的社會公共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
第四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宗教,不得歧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公民。
第五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宗教來阻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社會公共利益。
法律保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宗教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堅持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制度和法律法規。
第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經營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控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宗教事務的管理。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區、基督教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團體。
第九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應當依法提出申請。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登記行政機關批準登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工作,組織或者協助組織宗教活動,維護宗教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宗教政策,對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律教育。
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可以開展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發行,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查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經濟實體和社會福利事業。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道教干道、昆道、伊斯蘭伊瑪目、天主教主教、神甫、僧侶、修女、基督教牧師、長老等。
第十四條 省級宗教團體認定和解除宗教職工身份,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經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省級宗教團體頒發證書后,可以在確定的教務活動區域內主持或者從事宗教活動。
未經認定或者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接受宗教團體和寺廟教堂的生活費,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在確定的教務活動區外主持宗教活動,經當地縣級以上宗教團體事先同意,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外省宗教職工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兼職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開展宗教活動的固定場所。
第十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進行年檢。
終止、合并、遷移、變更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寺廟、宮殿、清真寺、教堂的大規模修繕改造,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新建、重建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建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務、財務、接待等管理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要建立安全責任制,防火、防盜、防事故,防止禁忌。
第二十一條 公民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時,應當尊重宗教習俗和管理制度,不得將宗教禁忌帶入宗教活動場所。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無神論宣傳,也不得在不同的信仰、宗教和教派之間進行爭論。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可以接受公民和團體自愿捐贈的布施、貼紙、奉獻和其他捐贈。
第二十三條 經有關行政部門批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生產、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合法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舉辦展覽、展覽、電影、電視等活動,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并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對管理范圍內的文物、建筑、園林、環境進行安全保護,并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景區和景區的管理機構應當遵守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有效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支持景區和景區的發展和建設。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二十八條 信仰宗教公民舉辦集體宗教活動,由宗教教職人員或符合本教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九條 跨縣、自治縣、縣級市的宗教活動,經設區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跨設區市的宗教活動,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跨省宗教活動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查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舉辦前款規定的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日前30日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10日內予以批準。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一、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傳教、布道、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名義傳播和組織邪教;不得利用宗教活動詐騙資金;不得以宗教名義組織、煽動、脅迫信徒參加非法集會、游行,擾亂國家機關和公共場所的秩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國務院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設立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由省級宗教團體開辦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的任務是培養愛國愛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知識淵博的宗教教職人員。
宗教院校應當對受教育者進行宗教知識、宗教修養、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
第三十五條 宗教院校的招生,應當按照考生自愿的原則,由宗教團體推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查后,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六條 宗教院校要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宗教院校的招生計劃、課程設置、教學管理等,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查。
第三十七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宗教院校可以聘請外國專業人員在本省宗教院校任教或講課。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職工培訓班等培訓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法擁有或者管理、使用房地產、森林、建筑物、文物、各種設施、企業事業單位資產、各種捐贈等合法資產和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擁有或者管理的森林、房屋,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領取產權證書;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宗教財產,應當經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批準,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適當的安置和合理的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征用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集體土地或者依法占用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國有土地。
第四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出租或轉讓。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附屬的財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出租轉讓。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教職人員在與外國宗教界進行友好交流或文化學術交流活動時,應當堅持獨立、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四條 應邀出訪或邀請外國宗教組織和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宗教教職人員出國留學或者深造,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五條 經批準登記的寺廟、宮殿、清真寺、教堂可以接受外國人參加宗教活動。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外國人可以邀請宗教職工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經省有關宗教團體邀請,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同意,外國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省宗教活動場所講經。
第四十六條 接受外國人捐贈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宗教組織和教職人員不得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指示、任命、宗教津貼和教育資金。
第四十七條 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外國人可以根據有關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項目或協議,按照國家海關的有關規定,將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用品帶入省。
第四十八條 以下國外宗教出版物等宗教用品不得進入本省:
(一)超出個人自用數量,不屬于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范圍;
(二)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九條 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參加本省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設立宗教組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學院或者宗教培訓班,不得在公民中發展宗教、任命宗教人員等傳教活動。
外國人不得干涉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變更,宗教團體對宗教職工的選拔和變更,以及宗教團體的其他內部事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取締未經批準登記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侵權,返還侵占的財產;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停止活動:
(一)干擾宗教活動場所的正常秩序教職人員履行正常的教務活動;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傳教、布道、散發宗教宣傳品的;
(三)未取得宗教職工合法身份的,主持宗教活動、教務活動的;
(四)未登記設立宗教團體和宗教組織的;
(五)變更、轉讓、偽造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證書的;
(六)未經批準舉辦宗教培訓班的;
(七)擅自跨地區舉辦宗教活動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宗教教職人員舉辦宗教活動的;
(二)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委托、宗教津貼和辦教資金的;
(三)未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范圍內開展經貿活動或者舉辦展覽、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四)宗教活動場所發生火災、盜竊,造成各種事故,造成嚴重后果。
第五十四條 擅自出版、印制、發行宗教出版物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或者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收受賄賂,違反規定審批;玩忽職守,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本省外國人違反本條例開展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華僑居住的中國公民和臺灣、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在本省行政區開展宗教活動。
相關資料:
修改《河北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的說明(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