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尊重少數民族習俗,加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加強民族團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根據回族、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塔吉克、烏茲別克、塔塔爾、撒拉、保安、東鄉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的習俗和宗教信仰生產加工的食品。
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內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內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不包括種植養殖)、收購、加工、儲存、運輸、展示、供應、銷售等。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衛生、商品流通、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受國家工作部門委托,清真商業食品管理協會參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規定的條件外,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負責人、個體工商業主為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二)廚師、采購人員、倉庫保管人員等主要崗位為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數民族職工占本單位職工總數的比例,生產單位不少于25%,經營單位不少于50%。
第六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向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申請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志。設立清真牛羊屠宰場的,除履行有關審批程序外,還應當向省民族工作部門申請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志。
受理申請的國家工作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審查申請人的條件。考試合格的,發給省民族工作部門統一監督的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志;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未取得《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志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營業執照。
第七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志。因故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向原核發機關辦理注銷清真食品許可證手續,并返還清真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出租、轉讓或轉售《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志。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從業人員,經清真專業培訓后,應當持證上崗。其中,清真牛羊屠宰場的刀師傅、清真食品行業的廚師、糕點師由市以上民族工作部門組織培訓。
第九條 生產清真食品所需的肉類原料應在持有清真食品許可證的牛羊屠宰場或清真柜臺和攤位購買。
第十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禁忌食品、假冒偽劣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銷售。
生產、加工、儲運、計量、包裝、銷售清真食品的器具、車輛、倉庫等。應由專人管理。
第十一條 清真牛羊屠宰場屠宰畜禽,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進行同步檢疫,嚴格遵守清真習俗,機械化屠宰應當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習俗的要求。清真肉制品的生產經營應當附有清真標志。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的包裝、標志、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名稱及其食品名稱不得包含少數民族禁忌的文字、圖像,如回族。
第十三條 從省外進入我省銷售的清真牛羊肉等清真食品,應當持有產地清真食品的有效證明。
第十四條 非清真牛羊屠宰場生產的牛羊肉等非清真肉類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清真食品市場供應。
任何人不得將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物品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志擅自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由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再具備本規定規定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條件的,由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志,處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生產經營場所》和清真標志未掛在生產經營場所的;
(二)因故不再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未向原核發機關辦理《清真食品許可證》注銷手續并退回清真標志的;
(三)員工未按規定培訓上崗的;
(四)無產地證明銷售從省外購買的清真牛羊肉等清真食品的;
(五)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合器具、車輛、倉庫的生產、加工、儲運、計量、包裝、銷售。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清真食品所需的肉類原料未在清真牛羊屠宰場、清真柜臺、攤位購買;
(二)少數民族禁忌食品的生產經營;
(3)清真食品的食品名稱包含少數民族禁忌的文字或圖像,如回族;
(四)清真牛羊屠宰場屠宰牛羊不符合清真習俗;
(五)清真牛羊肉產品未附清真標志的生產經營。
第十九條 偽造、出租、轉讓、轉售《清真食品許可證》或者清真標志的,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應當收取《清真食品許可證》或者清真標志;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非清真牛羊屠宰場生產的牛羊肉等非清真肉類產品供應給清真食品市場的,由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冒充清真食品銷售或者生產經營假冒偽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將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物品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聽勸阻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當地民族工作部門應當依法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章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罰款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分離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實施前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志。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生效。1994年6月3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