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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章 總則

陜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陜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陜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根據憲法范宗教事務管理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第二條 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的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中國公民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宗教活動。

第四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宗教,歧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應該互相尊重。

第五條 法律保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宗教活動。

第六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宗教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經營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控制。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本省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宗教事務的管理。

市(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宗教事務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職責,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及其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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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設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登記,并向上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執行法律、法規,對宗教人員和信徒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律教育,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人員和信徒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依法組織宗教活動,辦理教務,開展宗教文化學術研究交流,開展宗教對外友好交流活動。

按照國家關于宗教出版物的規定,制作、出版宗教書刊、音像制品。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信教公民擔任宗教職務,履行宗教職責。

第十三條 省宗教團體按照各教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定宗教教職工身份,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省宗教團體發給省宗教事務部門統一監督的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未取得宗教職工證書的,不得作為宗教職工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從事其他教務活動。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主持宗教活動和其他教務活動;

(二)參與宗教活動場所管理;

(三)從事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對外交流活動;

(四)接受宗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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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接受宗教捐贈,如布施、貼紙、奉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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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處分本人所有合法財產。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宗教團體章程;

(二)接受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的管理;

(三)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筑、文物、設施和自然環境。

第十六條 宗教職工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從事其他教務活動時,應當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宗教職工跨市(區)、跨教區主持宗教活動,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本省宗教職工應邀到外省或者外省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教公民開展宗教活動的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固定場所。

第十八條 設立宗教 動地應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接受年檢。

第十九條 新建、重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大型、歷史有影響力的宗教活動場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建立民主管理組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實行教務、事務、財務自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組織應當經當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由宗教團體與信教公民協商生產,并接受其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贈的布施、貼紙和奉獻。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范圍內拆除、改造、新建筑物,或者拍攝電影、電視片,經縣級以上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然后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于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自然環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變更登記時,場所民主管理機構應當向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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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舉辦宗教活動、安置宗教教職人員或雕像;不得設置功德箱,接受布施、貼紙、奉獻等宗教捐贈;不得銷售或分發宗教印刷品和視聽產品。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和傳統宗教習慣進行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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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宗教活動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宗教組織指定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不得干擾正常的社會、生活、生產和教學秩序,也不得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宣傳和爭論不同的信仰、宗教或教派,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宣傳和傳教。

第二十九條 跨縣(市、區)的宗教活動,應當報上級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跨市(區)或者跨教區的宗教活動,應當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舉辦前款規定的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日前30日向當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受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條 設立地方宗教院校,有關省級宗教團體應當向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宗教院校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在招收宗教院校時,考生應由當地宗教團體推薦,并經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同意,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宗教院校學生畢業后,由推薦入學的宗教團體安置,報當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宗教院校聘請外籍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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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舉辦短期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房屋、土地、各種宗教活動設施、宗教收入和其他依法擁有的合法資產。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破壞。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擁有、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取得產權證書或者使用證書;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在制定建設劃時,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征求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因國家建設確實需要拆遷的,按照國家有關拆遷規定執行。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三十七條 在涉外宗教活動或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宗教院校、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堅持獨立、相互尊重、相互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 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應邀出國留學或者宗教團體出國留學。

第三十九條 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省宗教團體或者宗教學術研究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國際宗教學術會議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九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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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外或者未經登記認可的場所主持、組織宗教活動的;

(三)未經允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或組織跨地區、跨教區的宗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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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經批準設立宗教院校或者組織宗教培訓活動的;

(五)未取得教職人員資格主持宗教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新建、重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其他宗教建筑的;

(二)非宗教活動場所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貼紙、捐贈、銷售、散發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進行宗教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挪用、破壞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干擾宗教活動場所的正常秩序,或干擾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的正常教務活動;

(二)宗教活動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生活秩序、生產秩序和教學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四十五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行政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人民法院起訴、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宗教活動,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宗教活動。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