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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江蘇省實施《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辦法

江蘇省實施《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辦法  第1張

江蘇省實施《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辦法  第2張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佛教寺廟、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群眾經常進行宗教活動的固定的簡易活動點。

第三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各宗教規定的人員;

(五)有管理規章;

(六)有合法的經濟收入。

第五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由該場所所屬的宗教團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書;

(二)該場所的有關資料和證件;

(三)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六條 在園林和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征求當地風景園林主管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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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涉及國家直管公房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申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一)設立新的或者恢復規模較大的寺觀教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恢復一般規模的寺觀教堂,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設立簡易宗教活動點,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四)恢復屬文物保護單位、且建國后從未進行過宗教活動的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經批準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由其管理組織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登記手續;具有法人條件的,同時辦理法人登記手續。宗教活動場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進行宗教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遷移、合并、終止以及變更登記,應當由該場所管理組織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經批準登記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其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十一條 境外組織和人員不得在我省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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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組織的成員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推選,經所在地宗教團體批準后,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全國重點佛道教寺觀管理組織成員,同時報省級宗教團體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排宗教活動,辦理教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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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財產和財務;

(三)組織學習,開展愛國主義教育;

(四)組織生產、經營和社會公益活動;

(五)做好治安、消防和戶籍申報工作;

(六)做好接待和對外友好交往工作;

(七)保護文物,維修房屋,搞好環境衛生和綠化;

(八)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

(九)管理本場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一切活動,必須在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國家征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宗教活動場所及其房屋,應當事先與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協商,征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作價補償或者易地重建。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拆遷前還必須辦理文物遷移報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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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經濟收入,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或者無償調用。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收藏的文物,必須設置藏品檔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不得擅自饋贈、轉讓或者出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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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文物修復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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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團體和個人自愿捐獻的布施、乜貼、獻儀、奉獻和其他捐贈,但不得攤派、勒捐。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經批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納境外人員參加宗教活動,可以應外國人邀請由我國教職人員在該場所內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

第二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營銷售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并經省級以上新聞出版部門批準出版或者核發準印證的宗教書刊,可以經營銷售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生產經營的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藝品。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根據自己的條件和特點,興辦社會公益服務事業,開展社會公益和慈善活動,可以經營舉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并按照規定在信貸、稅收等方面享受適當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事先征得該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 任何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宣傳無神論或者進行有神無神的辯論。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批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布道,宣傳有神論,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不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支配;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外國宗教組織提供的津貼和辦教經費,并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流通或者散發境外宗教宣傳品。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團體認可的宗教教職人員及符合各宗教規定的人員主持。

教職人員由省及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按照省級宗教團體的規章認定;符合各宗教規定的人員,由設區的市及縣級宗教團體按照省級宗教團體的規章認定。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邀請外省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教職或者主持宗教活動,必須經當地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省級宗教團體批準。邀請本省其它市縣的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教職,必須經當地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上一級宗教團體批準。邀請本省其它市縣的宗教教職人員臨時主持宗教活動,必須經當地宗教團體同意,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經省級宗教團體邀請,境外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到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主持宗教活動。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教務、財務、生產經營、安全保衛、對外交往和文書檔案等各項規章制度。明確法定代表人或者場所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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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會道門、邪教、迷信等活動以及有傷社會風化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縣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該場所事務管理、財務收支、治安安全等情況的報告,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年度檢查。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慶典、朝圣、放戒、水陸法會等大型宗教活動,必須在舉辦活動的30日前,由該場所所在的市、縣宗教團體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告后方可舉行。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戶籍管理規定,辦理登記手續,接受戶籍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員。未經公安部門批準,不得留宿境外人員。

第三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改建、擴建、重建或者新建,必須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立項、規劃審批、用地報批、初步設計審批等手續,領取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后方可進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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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改建、擴建或者進行重大維修前,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征得文物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未經批準和登記,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拒不執行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干預宗教活動場所正常宗教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占有和無償調用宗教活動場所財產和經濟收入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同意和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網點,舉辦陳列展覽和拍攝電影電視的。

第三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銷售非法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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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宗教團體認定而主持宗教活動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宗教團體批準而邀請外來人員擔任教職或者主持宗教活動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沒有健全和執行規章制度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進行會道門、邪教、迷信活動以及有傷社會風化行為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提交年度報告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不經批準和同意而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