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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事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江西省宗教事務管理辦法

江西省宗教事務管理辦法  第1張

江西省宗教事務管理辦法  第2張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和伊斯蘭教。

本辦法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宗教事務活動。

第三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和不信仰宗教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條 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登記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的活動,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

第六條 宗教活動必須維護國家主權,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務部門是所在行政區域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執行宗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協會、省道教協會、省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江西教區、省天主教教務委員會、省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省基督教協會、省伊斯蘭教協會以及在設區的市(地區)、省(市、區)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

第九條 宗教團體須報經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后方可進行活動。宗教團體的變更、注銷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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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在同一級行政區域內,各宗教不得重復成立相同或相類似的宗教團體。同一宗教內的各教派不得成立單獨的宗教團體。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依照其章程開展活動。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含宗教活動場所)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創辦自養性經濟實體、舉辦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宗教團體開展友好交往,應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教師、長老、傳道,伊斯蘭教的阿訇。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省或省以上有關宗教團體按照宗教規定程序認定。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未經認定備案、已辭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職身份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動,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雙方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宮觀、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及其他進行宗教活動的固定處所。

第十九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履行登記手續。具備法人資格的,依法領取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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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須按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宗教活動場所年度檢查辦法》規定,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年度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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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含遺贈)。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合法出版的宗教書刊、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條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或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劇和電視專題片,應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非宗教單位不得建立寺觀教堂、設置宗教設施、舉行宗教性活動。

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不得接受或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贈。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依照各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的拜佛、誦經、受戒、齋醮、封齋、禱告、禮拜、講經、講道、受洗、彌撒、終傅、追思和過宗教節日等。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核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按照宗教的傳統和習慣在其住所過宗教生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未經政府批準的場所進行宗教性集會或開展宗教活動。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符合該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其他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或履行宗教職務。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動,進行不同信仰或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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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事務管理辦法  第3張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為已辦理合法結婚登記手續的信教公民舉行婚禮儀式。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三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的房地產、構筑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經濟實體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資金和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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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由該團體和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或無償調用,也不得進行攤派。

第三十五條 宗教房地產應由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和房產所有權證。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禁止非法占用屬于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地產。

第三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遷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征得有關宗教團體和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積給予重建和必要的補償。

第三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動用宗教房地產,應事先征得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和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并與有關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簽訂協議,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對其有使用權的土地,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有開發改造的優先權。

第四十條 未經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建、改建、出售產權屬于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地產。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四十一條 宗教院校須由省宗教團體開辦,并按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 宗教院校的招生,必須堅持招生條件,根據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則,經當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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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宗教院校的管理組織由省宗教團體組建或委托院校所在的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

宗教院校應加強內部管理。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宗教院校的經費,主要由開辦的宗教團體自籌。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五條 本省宗教團體及宗教界人士在同國外宗教界進行友好交往活動中,應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六條 本省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和人士來訪,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十七條 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納外國人參加宗教活動,也可以應外國人的請求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經省宗教團體的邀請并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外國人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入境可以攜帶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攜帶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國海關的有關規定辦理。禁止攜帶有危害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九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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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本省有關部門在對外進行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動中,應堅持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九章 罰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或限期解散,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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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經批準,擅自成立宗教團體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開辦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二條 已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不接受年檢、在限期內整改不合格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宗教事務部門可以追究該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的責任,并視其情節輕重,對該場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五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準跨縣(市、區)進行傳教活動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并可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未經認定備案、已辭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職身份的人員從事傳教活動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對有犯罪嫌疑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非宗教單位建立寺觀教堂、設置宗教設施、舉行宗教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

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接受或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并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或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期滿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