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諧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國家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和和諧相處。
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徒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礙社會管理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宗教應堅持獨立自主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控制。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對外交流;其他組織或個人不得接受對外經濟貿易、科技、文化、教育、衛生、旅游、體育等合作交流活動的附加宗教條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徒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有關管理。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組織。
第八條 設立省級宗教團體和天主教區,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設立其他區域宗教團體,應當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
申請成立宗教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住所、組長;
(二)有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四)符合我國現有宗教歷史沿革的經典、教義、教規,不違反本組章程的;
(五)籌備機構成員應具有代表性。
第九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全省宗教團體、天主教區或者其他區域宗教團體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
經審查批準后,申請人應當憑有關證書向相應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登記后,登記機關應當通知審查機關登記,審查機關應當向上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審查不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由。
第十條 根據宗教習慣,宗教團體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布施、貼紙、奉獻或其他捐贈,但不得強制捐贈或攤派。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宗教團體可以開辦自養企業和社會福利事業,合法收入屬于宗教團體。
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登記的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動的固定場所。
第十二條 準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向擬設立場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擬設立地信教公民的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戶籍、居民身份、教職身份證明;
(三)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
(四)資金證明;
(五)設立地點和設立地點的可行性說明;
(6)其他必要的材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審批,按照《國家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建成后,應當向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登記申請;
(二)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固定場所名稱和批準文件;
(三)民主協商設立管理組織的說明;
(四)管理組織成員的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
(5)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其他符合宗教規定的人員的基本情況,以及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六)有關人員、財務、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規章制度文本;
(七)房屋等建筑物的相關證明;
(8)合法經濟來源的說明??h(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有關情況;符合條件的,應當登記,并頒發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四條 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重建、改建、擴建的,應當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向上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上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依法向土地、文物、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申請審批。
第十五條 根據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接受捐贈、設立自養企業或者設立社會公益事業。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比丘、比丘尼、喇嘛、喇嘛尼、道教干道、昆道、伊斯蘭伊瑪目、天主教主教、神甫、僧侶、修女、基督教牧師、執事、長老等。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宗教團體認定和取消,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團體認定備案后,應當頒發相應的證書。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規定了宗教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規定。
宗教教務人員可以在本教務活動區域內從事宗教教務活動;非宗教教務人員不得以宗教教務人員的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八條 選拔、聘用、調整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人員,應當事先將人員名單、擬任職務、簡歷告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選拔、聘用、調整后,應當將人員名單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教務活動區外省內其他地區主持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舉辦活動前15日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活動的基本情況;舉辦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也應當在舉辦活動前15日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活動的基本情況。
本省宗教職工應邀到省外宗教活動場所或省外宗教職工主持宗教活動,經省級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的拜佛、誦經、懺悔、齋戒、祈禱、拜拜、齋戒、講經、講道、洗、彌撒、終傅、追思、過宗教節日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指定的場所進行。
第二十二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宗教教義和和規進行宗教活動,也可以根據宗教習慣在家庭信教成員參加的正常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跨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在舉辦活動前20天向省、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應當事先將時間、地點、內容和邀請人通知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在舉辦交流活動前15天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時間、地點、內容、規模、參與單位、境外組織和人員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或者其他涉及宗教的培訓班,應當事先通知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時間、地點、內容、規模、資金來源、教師。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活動,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尊重宗教教職工的宗教信仰;不得煽動不同信仰、宗教、教派之間的爭論;不得以宗教的名義非法籌款。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非宗教活動場所安置;宗教設施不得設置;宗教內部數據出版物不得出售或分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社會管理秩序、國家教育制度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未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未經土地、文物、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批準,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未登記指定的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活動的;
(二)在非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宗教設施的;
(三)在非宗教活動場所銷售或者散發宗教內部數據出版物的。
第三十一條 未經省、區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更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強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攤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財產;情節嚴重的,由登記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更換直接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行政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違反公安管理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宗教教職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
(2)未經省級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府宗教事務部主持宗教活動的;
(三)宗教教職人員在非宗教活動場所從事宗教活動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人員身份。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的宗教事務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