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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有利于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國家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1張

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2張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并對執行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和區(市)縣有關部門協同同級宗教事務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管理組織和管理規章;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

(五)有合法的經濟收入。

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五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依法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設立登記,該場所管理組織的負責人應向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書;

(二)該場所的有關資料和證件;

(三)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六條 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并發給登記證書;對不完全符合規定的,視情況予以臨時登記、暫緩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通知。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以及變更登記內容,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應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登記事項,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制定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依法登記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務的原則。

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實行民主管理。

管理組織一般由本場所人員組成,其成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遵守國憲法、法律、法規;

(三)遵守本宗教的教規教儀和宗教活動場所制訂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具有一定的宗教學識和組織管理能力;

(五)熱心承擔宗教活動場所的事務。

管理組織成員應經民主選舉產生,其任期按各宗教團體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布道、傳教、散發宗教宣傳品。

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3張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信教公民的請求,可以根據宗教習慣,提供宗教禮儀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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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以及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算命、看相、驅鬼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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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須由縣級以上宗教團體認可的宗教教職人員主持。

宗教活動場所組織大型宗教活動,必須在三十日前報請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職稱的認可、授予、停止、恢復,由各宗教團體按各教規定審批,并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動或邀請外地宗教教職人員到成都市主持宗教活動,須經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同境外宗教界交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設置“功德箱”收取財物、捐掛功德。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團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音像制品。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有或無償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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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動場所應實行民主理財,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和侵占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其所隸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權益證書。

征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應當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及宗教團體、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范圍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同意,并報經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改建、擴建寺觀教堂應遵守城鄉建設統一規劃,經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征得文物管理部門的同意,并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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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于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按國家戶籍管理規定,建立常住人員和暫住人員的申報管理制度,接受戶籍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建立健全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強對水源、電源、火源和各種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災害的發生。

第二十五條 外事、旅游、經貿、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部門接待的境外人士到宗教活動場所參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對需要安排其他活動的,接待部門應事先征得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港、澳、臺同胞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和新聞采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設“功德箱”收取財物、捐掛功德的,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沒收非法所得,罰沒收入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