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諧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和和諧相處。
第三條 法律保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公民健康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天主教貴州教區等區域宗教社會組織。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廟、宮殿、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廟教堂)等依法設立登記的固定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條 各宗教要堅持獨立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控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人員和信徒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人員和信徒的合法權益,引導宗教適應社會主義社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和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團隊的領導,將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所需的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接受上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轄區內的宗教事務,并接受上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
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宗教人民和信徒在促進經濟發展、文化繁榮和社會和諧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經批準的宗教事務部門報上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應當向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宗教團體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維護本組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按照本組章程開展活動;
(3)根據全國宗教團體的規定確定宗教教職人員;
(四)以自養為目的舉辦社會公益事業和生產服務業;
(五)協調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務活動;
(六)開展宗教文化學術研究與交流,開展宗教對外友好交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
(二)依法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團結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穩定;
(四)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和實施各項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全省宗教團體可以設立宗教院校。宗教院校的設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活動,應當在舉辦日前20日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非宗教團體不得舉辦宗教培訓活動。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宗教團體和寺廟教堂編制的內部數據出版物和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寺廟教堂與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的區別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并按規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寺廟教堂的建設和恢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宗教團體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準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天內,同意,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工作。
非宗教團體不得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五條 經批準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完成后,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登記合格的,并頒發《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宗教活動只有在登記并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后才能開展。
第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重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經規劃、文物、住房、城鄉建設、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法審批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1)改造或新建建筑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2)改造或新建建筑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的現有布局和功能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計意見,并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審計意見之日起20日內,批準或者不批準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的重建或者新建筑物;同意在寺廟教堂重建或者新建筑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審計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建筑、設施、物品屬于文物的,應當依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進行保護和管理,文物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經民主協商選拔,報登記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本場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教育管理;
(二)安排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
(三)房屋、收入等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四)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
(五)管理本場所的其他事務。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環境保護、人員、資產、財務、檔案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尊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習慣,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園、參觀地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職工及其工作人員、同一宗教的宗教職工、信教公民持有效證件前往宗教活動場所的,免收門票。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教職身份,由宗教團體按照國家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確定,自認定之日起20日內報人民政府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團體在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后,向宗教教職人員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并適當公告:
(一)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被取消宗教教務身份的;
(二)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有關規定解除宗教職務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放棄或者喪失宗教教職身份的。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或者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不得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工,應當當地宗教團體同意后10日內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跨省作為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宗教團體確定的職責和教務活動區域從事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在教務活動區外主持宗教活動。跨縣(市、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市、跨州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職工到外省或者外省主持宗教活動的,經省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在一個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需要在另一個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工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權,參加社會保險,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和農村五項保障供養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批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臨時場所進行,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組織,由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主持。
第三十條 跨市、州、縣(市、區)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主辦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應當在舉辦日前30日向市、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必要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有能力組織大型宗教活動;
(二)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式和傳統宗教習慣;
(三)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
(四)符合安全要求的、現場符合安全要求;
(五)責任單位、責任人和應急預案;
(六)宗教團體、寺廟教堂三年內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無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經政府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應當先批準。
舉辦大宗教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確保宗教活動的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和寺廟教堂計劃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建造單體雕像高度(包括基礎)或10米以上或10尊以上的大型露天宗教雕像,由省級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并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寺廟教堂以外的宗教團體、組織和個人不得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雕像。
非宗教團體和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設立宗教設施、接受宗教捐贈、組織、舉辦宗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三條 依法保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構筑物、設施等合法財產、收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搶劫、私人分割、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罰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破壞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擁有的房屋、土地、山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取得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證或者林權證書。變更所有權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征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征收人應當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并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建被征收房屋、構筑物的市場評估價格進行補償。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贈的布施、貼紙、奉獻等宗教捐贈,但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捐贈。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捐贈和合法經營收入應當用于符合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的活動和社會福利事業,不得攔截、私人或者挪用,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實行國家財稅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稅優惠。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政收支、接受和使用捐贈,并以適當的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堅持獨立、相互尊重、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其他組織或個人不得接受附加宗教條件。
第四十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邀出訪或邀請海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
第四十一條 外國人可以參加寺廟教堂的宗教活動。
外國人集體開展的宗教活動,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寺廟教堂或者臨時地點舉行。
第四十二條 作為宗教教職人員來訪的外國人,經全省宗教團體邀請,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全省宗教團體邀請非宗教入境的外國人在注冊的寺廟教堂講經、講經,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省開展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設立宗教組織、宗教辦事處、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宗教培訓活動,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任命宗教教職人員、發放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等非法傳教活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
(一)未備案舉辦宗教培訓活動的;
(二)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跨市、州、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未備案的;
(三)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外省主持宗教活動未備案的;
(四)未經批準邀請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的。
第四十五條 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臨時場所以外組織、舉辦集體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擅自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其中,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登記行政機關可以責令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更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四十七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非宗教人員組織、舉辦宗教活動、舉辦宗教培訓、接受宗教捐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勸阻、制止外國人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屬于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文物等有關部門的職責范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事項;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收到違法行為舉報的,不予查處;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居民在本省開展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第七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生效。2000年7月22日,《貴州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