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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廣西壯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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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宗教活動,加強宗教事務行政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宗教事務實行行政管理。保護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保護宗教職工履行正常的教務活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制止和打擊使用宗教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條 不受外國、香港、澳門、臺灣(以下簡稱境外)的組織和個人控制。

第二章 第五條宗教活動場所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廟、清真寺、教堂、宮觀等開展宗教活動的固定場所。

第六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地方和名稱;

(二)由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其他合格人員;

(四)有一定數量的信教群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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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不違反法律、法規、政策的管理規章;

(六)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第七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并持有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書、有關資料和證件、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宗教團體的意見。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兩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發給登記證,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本規定頒布前,經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應當向登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領導。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由場所管理組織管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用或占有。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必須遵守財務制度,每年向教徒公布賬目,并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和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寺廟教堂及其附屬住宅用地、庭院空地、塔、墓地、花園等)。;不得拆除、重建或建造新建筑、建立商業、服務網點、展覽、電影、電視等。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應當與有使用權的宗教管理組織協商,征求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征用土地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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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寺廟教堂的擴建、改造、重建,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屬于國家、自治區重點寺廟的,應當報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新建的寺廟教堂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與文物、城市建設、土地、園林有關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留在宗教活動場所的外國人必須按照戶籍管理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并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來訪的海外人員應當住在酒店和酒店。嚴禁留在身份不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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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或位于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保護文物和環境。

第十五條 對宗教活動場所實行年檢制度。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每年第一季度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年檢報告和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終止、合并、變更地址、名稱、管理組織、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報告。

第三章 第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 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天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牧師、長老、傳道、伊斯蘭教伊瑪目、佛教和尚、尼姑、道教道士、道教道教。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的認定和晉升,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經認定、備案的宗教職工,必須接受所在宗教團體的管理,按照本教育規定履行職責,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未經認定、備案取得宗教職工資格的,不得作為宗教職工進行活動。

第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第二十條 根據宗教習慣,宗教教職人員應相信教公民的要求,在不妨礙正常生產、工作和社會秩序的情況下,經有關方同意,可在信教公民家中、醫院、墓地、殯儀館舉行念經、祈禱、最主人、紀念等宗教活動場所一般只有親友參加宗教儀式。

第二十一條 應邀從事外國宗教活動的宗教職工,必須經對方和當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向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職工主持自治區以外宗教活動的,經自治區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服刑期間不得履行宗教職責;服刑期滿后,必須經所在宗教團體同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報批準,方可履行宗教職責。

第四章 第二十四條宗教團體 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愛國宗教組織,包括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委員會、基督教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佛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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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級宗教團體和宗教團體及其活動范圍內的各堂點宗教組織是指導關系。

第二十五條 建立宗教團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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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組名、辦公地址、負責人;

(二)有不違反法律、法規、政策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四)符合我國現有宗教歷史沿革的經典、教義、教規,不違反本組章程的;

(五)組織成員具有廣泛的代表性。

第二十六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必須經人民政府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成立宗教團體。

同一或類似的宗教團體不得在同一行政區域內重復建立。

第二十七條 各宗教團體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領導和當地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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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適用于宗教團體。

第五章 第二十九條宗教活動 受法律保護,信徒在宗教活動場所和習慣進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得干涉。

第三十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開展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反宗教活動。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出售和分發經批準的宗教書籍、期刊、視頻產品和宗教用品。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印制(包括翻印、轉錄)、分發宗教書籍、期刊、視頻產品等宣傳材料。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組織自養企業和生產勞動;可以接受信徒公民的自愿奉獻、奉獻、貼紙和布施。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徒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使用宗教反對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不得破壞國家統一和各民族團結,不得危害國家安全,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公民的婚姻、計劃生育等法律權利義務,不得妨礙正常的生產、工作和社會秩序,不得恢復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向信教群眾分配、勒捐、外化邊緣、募捐,不得進行簽約、占卜、算命、觀看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育由宗教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宗教培訓班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報;宗教院校必須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報;宗教團體推薦教徒進入宗教培訓班和宗教院校,征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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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擅自開設宗教學校和培訓班。

第六章 第三十五條對外交往 宗教界可以在平等友好的基礎上與海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民進行交流,維護國家利益,堅持獨立教育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海外宗教徒可以到自治區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可以自愿給予儀器、奉獻、貼紙和施舍。在自治區以上宗教團體的邀請下,他們可以在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講座。但必須遵守我國法律、法規和當地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宗教宣傳品、發展教徒、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宗教辦事處、開辦宗教學校、培訓班、招收宗教學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和其他地方分發。

第三十七條 海外宗教組織(包括有宗教背景的機構,下同)和宗教徒向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捐贈無條件的金錢和物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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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邀請海外宗教組織和人員參觀或者參觀宗教團體和人員。

非宗教團體邀請或接待海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的訪問和旅游,應當通知宗教事務部門。各部門簽署有關外國合作項目,不得具備宗教內容的條件。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海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索要財產,不得接受以滲透為目的的宗教津貼和傳教資金,不得接受或傳播海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的指示。

第七章 處 罰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給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或者請求人民政府給予其他處理。

使用宗教進行非法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違反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同級人民政府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侵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損失;有關部門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本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