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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1張

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2張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場所。

第三條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在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一切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以及妨礙國家教育制度,損害公民身體健康的活動。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務的原則,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行政主管部門,并對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在宗教活動場所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七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名稱;

(二)有信教公民經常參加宗教活動;

(三)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市級宗教團體認可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其他人員;

(五)有管理規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第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所在區、縣宗教團體或者管理組織持下列文件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一)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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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該場所的有關資料和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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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在街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級宗教團體的意見。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經批準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由其管理組織,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到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進行登記,辦理登記后方可進行宗教活動。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政府批準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改建、遷移的,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辦理批準和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或者其管理組織負責人變更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核準其登記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動情況報告。

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3張

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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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

(三)依法保護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文物、風景名勝,保證宗教活動場所設施完美,保持環境整潔,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四)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實行民主理財,接受信教群眾的監督;

(五)開展本宗教及本場所的資料整理和學術研究工作。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可以興辦社會服務和公益事業,舉辦以自養和發展經濟為目的的企業,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布施、乜帖、獻儀、奉獻,但不準攤派;可以按有關規定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的捐贈。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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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同意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活動。

第十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必須事先取得其管理組織的同意,并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涉及文物保護單位文物建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本場所內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印刷、復制、銷售和散發未經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許可的書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傳品。

第二十條 外國人、僑居外國的中國公民和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自有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有和無償調用。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的,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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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園林等,由其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國家征用或者調整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房屋、土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拆除、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必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并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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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由侵害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