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繼承、弘揚優秀的民族文化傳統,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是指:
(一)各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學、詩歌、戲劇、曲藝、音樂、舞蹈、繪畫、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間特色的節日和慶典活動、傳統的文化藝術、民族體育和民間游藝活動、文明健康或者具有研究價值的民俗活動;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習俗的民居、服飾、器皿、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設施、標識和特定的自然場所;
(六)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譜牒、碑碣、楹聯以及口傳文化等;
(七)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
(八)民族民間傳統工藝制作技術和工藝美術珍品;
(九)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第三條 本條例列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確定為文物的,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保護。
第四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方針。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的領導,并且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管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民族事務、教育、旅游、規劃、建設、新聞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文化行政部門共同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責任和義務。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各民族公民開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
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不得擾亂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章 保護與搶救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族事務等部門組織對本地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進行普查、收集、整理與研究。
鼓勵民族和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其他學術團體、單位和個人從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考察、收集與研究。保護研究成果,提倡資源共享。鼓勵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對于即將消失的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救。
從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考察與研究,應當注重對原生形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的保護與搶救,并且做到準確、科學。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研究人才的培養,發揮各級文化藝術館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本地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中的作用。
第十二條 對于收集到的重要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有關單位應當進行必要的整理、歸檔,根據需要選編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應當采用電子音像等先進技術長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風貌。
第十三條 私人和集體收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資料、實物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征集屬于私人或者集體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時,應當以自愿為原則,合理作價,并且由征集部門發給證書。
鼓勵擁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的單位和個人將資料、實物捐贈給國家的收藏、研究機構,受贈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獎勵,并且發給證書。
第十四條 境外團體和公民到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學術性考察與研究,必須報經省級文化行政或者民族事務等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核,由省級外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對于限制攝影、錄音、錄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門批準和資料、實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攝影、錄音、錄像。
第三章 推薦與認定
第十五條 對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經過推薦批準,可以命名為云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
(一)本地區、本民族群眾公認為通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內涵、形式、組織規程的代表人物;
(二)熟練掌握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技藝的藝人;
(三)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文獻和其他實物、資料的公民。
第十六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經本人申請或者他人推薦,由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民族事務部門初審,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民族事務部門審核,省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民族事務部門批準命名。
第十七條 具有優秀民族民間文學藝術傳統或者工藝美術品制作傳統的地方,可以命名為云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之鄉。
云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之鄉應當以其有代表性的文藝形式或者傳統工藝美術品冠名,其文藝形式或者工藝美術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歷史悠久,世代相傳,技藝精湛,有較高藝術性、觀賞性的;
(二)有鮮明的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在國內外享有聲譽的;
(三)在當地有普遍群眾基礎或者有較高開發利用價值的。
第十八條 選擇有代表性的少數民族聚居自然村寨,設立云南省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
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集中反映原生形態少數民族傳統文化的;
(二)民居建筑民族風格特點突出并有一定規模的;
(三)民族生產生活習俗較有特色的。
第十九條 命名云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之鄉、設立云南省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各民族公民意愿,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申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核,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的建設應當遵守批準的保護規劃,保持原有的民族特色。
第二十一條 社會各界和公民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門就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作出推薦或者提出要求保護的申請,經審核認定后,列入保護范圍。
第四章 交易與出境
第二十二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工藝美術珍品的經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禁止經營珍貴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資料和實物。
第二十三條 經省級文化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的珍貴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中的資料、實物,除經有關部門批準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二十四條 除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外的其他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以及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藝術新開發的產品,允許交易和出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經費,專項經費由省人民政府撥款、社會籌集和接受國內外捐贈等構成。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經費主要用于補助下列項目:
(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重大項目的保護與研究;
(二)征集收購民間傳統文化珍品、珍貴資料和實物;
(三)貧困地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
(四)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的命名表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于國家設立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研究、保護機構在研究、保護工作中必要的經費,應當予以保障。對于有重大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收集、整理、保護、研究項目,應當給予專項撥款。
第二十七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傳承人可以按師承形式選擇、培養新的傳人,并按照第十六條規定批準命名。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依法開展的傳藝、講學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受本條例保護。
對于被命名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傳承人,命名部門應當為他們建立檔案,支持其傳承活動。生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適當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八條 對以文化藝術形式命名的云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之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其開展有關文化藝術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對有開發價值的、能夠產生經濟效益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傳統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信貸等方面的政策優惠。
對于需要保密的工藝美術品的工藝技術,職能部門應當確定密級,依法實施保密。
第二十九條 對批準設立的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政策上的優惠照顧和資金上的扶持,省文化行政、民族事務、旅游部門適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個人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研究、整理等方面的經費投入,依照國家有關文化經濟政策,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采取有效措施,有計劃地開發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
(一)鼓勵發展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民間傳統工藝品、服飾、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對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民居、場所等,應當妥善加以維護、修繕,有重點地對游人開放;
(三)有計劃地組織集中展示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動;
(四)有規劃地建立和恢復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設施;
(五)各地應當挖掘、提高本地健康的、有濃郁特色的民俗活動表演項目,增強其觀賞性;
(六)鼓勵以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為目的的文學藝術創作活動;
(七)設立云南省優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網站,擴大對外宣傳;
(八)應有重點、有選擇地做好民族民間原始經文、典籍、文獻的翻譯、校閱、出版等工作。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組織實施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或實物捐贈給國家的;
(四)從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搶救、發掘、收集、整理、研究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三條 由于玩忽職守、保護不力致使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珍貴資料和實物受到損壞、被竊和遺失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并且沒收其攝錄的資料。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海關會同文化行政部門沒收其資料和實物,并依法給予經濟處罰。
第三十八條 在進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考察、收集、采訪、整理和研究過程中,違反民族政策,不尊重民族習慣,傷害民族感情和利益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