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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重慶市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重慶市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第1張

重慶市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第2張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鎮規劃區內已通過竣工驗收備案或者具有合法產權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監督活動。集體土地上集中建成的農民新村等區域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管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房屋安全隱患排查、鑒定、檢測、隱患治理、應急和房屋白蟻防治管理等。

因勘察、設計、施工等導致的房屋安全,以及房屋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應當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檢查、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建立主體責任、屬地管理、部門監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體制。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規劃、國土、消防、市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隱患排查、督促房屋隱患整改、設立危險房屋警示標志、房屋安全應急管理等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區縣(自治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房屋使用安全主體責任。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經營管理人等實際使用人或者代為管理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重慶市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因他人行為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由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責任人履行治理責任。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以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七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使用房屋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安全,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重要圍護結構構件;

(二)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間違法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影響房屋使用安全;

(三)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或者未經利害關系人同意,改變房屋用途影響房屋使用安全;

(四)超過技術標準或者規范規定,在房屋樓面、陽臺、露臺、屋頂、走道等鋪設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增大房屋荷載;

(五)其他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 本市實行房屋使用安全檢查、隱患排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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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房屋使用安全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使用安全隱患排查,重點排查危險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隱患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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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賓館等公共建筑使用安全責任人進行安全檢查。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房屋使用安全隱患排查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房屋安全鑒定工作。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配置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房屋安全鑒定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并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執業資格證書。

房屋安全鑒定執行國家、行業、地方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達到或超過設計使用年限后,需繼續使用的;

(二)因自然災害、火災、爆炸、化學腐蝕、車輛碰撞以及房屋周邊施工、生產等不利因素影響房屋安全的;

(三)出現房屋使用安全異常跡象的。

對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拒絕委托鑒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其委托鑒定。

第十二條 根據危險房屋鑒定行業標準規定,房屋安全鑒定需要進行房屋結構構件安全性能或質量檢測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建議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作為房屋安全鑒定的依據。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房屋安全檢測管理。

重慶市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第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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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委托約定及時將鑒定結果書面告知委托人。經依法鑒定為危險房屋的,同時將鑒定報告書抄送房屋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

區縣(自治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鑒定報告書3個工作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并抄送房屋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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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設置危險房屋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是房屋安全隱患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結論并結合實際情況,及時采取以下治理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條 危險房屋治理需要辦理相關手續時,規劃、城鄉建設、房屋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優先辦理。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事故應急搶險救援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

發生房屋安全事故時,實際使用人應當立即避讓自救,并同時向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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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房屋時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原有房屋和超過白蟻預防包治期限的房屋發生蟻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白蟻防治機構進行滅治。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施工許可證前,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預防合同。

建設工程委托監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白蟻預防工程監理任務委托給監理單位。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將白蟻預防工程納入工程監理范圍,按照白蟻預防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實施監理。

白蟻預防工程竣工后30日內,由項目建設單位組織白蟻防治、工程監理、白蟻防治質量監督機構等單位按照國家、市頒布的白蟻防治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進行驗收,并在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將驗收資料提交工程所在區縣(自治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進行商品房銷(預)售時,應當在項目銷售場所將該項目的白蟻預防合同或者其他實施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向購房人進行公示,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中應當包括白蟻預防質量保證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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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時,應當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出具實施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給他人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區縣(自治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時可代為治理,相關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費用按建設工程相關定額計算。同時區縣(自治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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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委托合同進行監理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房地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概念解釋:

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鑒別、評定。

房屋安全檢測,是指鑒定房屋結構的性能所需要實施的檢測工作,為房屋結構性能的鑒定提供真實、可靠、有效的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

房屋使用安全隱患,是指在使用過程中存在的房屋建筑主體結構的不安全狀態、對房屋建筑結構使用中的不安全行為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缺陷。

危險房屋,是指在使用過程中房屋建筑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房屋建筑結構穩定和結構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