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確保工程質量、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化工建設項目的安裝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是指化工生產設備及其輔助設備建設項目的設備、管道、電氣設備、自動工業爐砌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其他負責化工建設項目安裝項目質量管理的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化工建設項目安裝項目質量管理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化工建設項目安裝項目的質量管理。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化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化工建設工程安裝工程進行質量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化工建設項目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施工、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包括設備監理下同)和質量檢驗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對工程質量負責。
第六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承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驗單位,工程肢解后不得承包。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驗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許可范圍內承包業務。
第七條 施工單位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規定到化工建設工程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辦理安裝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八條 按照合同規定,建設單位負責采購化工建設項目安裝所需的設備和材料的,建設單位應當確保采購的設備和材料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有關標準,不得明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使用不合格的設備和材料。
第九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設計應采用國家推廣的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新工藝,其設計文件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和合同,內容應準確、可靠、合理,所選設備、材料應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
設計單位備和材料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廠家和供應商。
第十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施工、監理單位披露施工圖技術,按照規定提供現場服務,及時參與施工中的相關問題處理,參與相關階段的工程質量驗收,并在工程竣工后評價設計質量。
第十一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國家有關標準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誤的,應當及時向施工監理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檢查化工建設工程安裝工程中使用的設備和材料,不得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設備和材料。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施工過程的質量和技術控制,并在工程交接驗收前向施工單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術資料。
第十四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業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入施工現場,代表施工單位監理工程質量,及時整理監理數據,分階段提出監理結論。
監理工程師應對重要的工程部件和隱蔽工程進行不間斷的旁站監理,并保留圖像數據。
第十五條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安裝工程不得使用相關設備和材料,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施工單位不得撥付工程款,不得交付工程驗收。
第十六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檢驗單位應當依法開展檢驗業務,出具檢驗報告,并對檢驗結論負責。質量檢驗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施工、監理等單位處理不合格的檢驗項目。
第十七條 質量檢驗單位應認真落實質量檢驗檔案管理制度,統一連續編號安裝工程質量檢驗合同、委托書、原始記錄和檢驗報告,不得隨意撤回或更改。
第十八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應采用檢查、抽查、施工、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驗單位質量保證體系和施工質量監督檢查,接受并及時處理相關報告、投訴,依法違反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九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等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與安裝工程質量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停止違反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標準的行為,改進質量管理。
第二十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及時采取改進措施,消除質量隱患。
第二十一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知道的商業秘密保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交接驗收之日起15日內,將交接驗收報告及有關材料報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監督檢查職責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批評,并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批評。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