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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總則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優化生活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并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由城市、鎮、鄉、村規劃區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規劃區組成。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規劃區應當相互連接,實現規劃區的城鄉覆蓋。

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城鎮規劃、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和城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城鄉統籌,促進經濟、社會、生態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

(2)貫徹建設和諧社會、資源節約社會和環境友好社會的政策,合理確定城鄉布局和規模,節約土地,集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和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

(三)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保障公眾利益;

(4)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建筑群和建筑,重點保護具有地方特色的歷史風貌和自然景觀;

(五)維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穩定性和權威性。

第五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管理。

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以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轄區內的城鄉規劃管理,接受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市人民政府、五市以外的區(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調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

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城鄉規劃的議事機構。城鄉規劃委員會批準的事項,應當按照法定審批權限報審批機關批準。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城市總體規劃、縣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鎮規劃、村規劃的編制,應當按照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城鄉總體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章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

第八條總體規劃按下列規定編制:

(一)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成都市總體規劃;

(二)縣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重點鎮總體規劃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

(三)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

第九條總體規劃按下列程序審批:

(1)成都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2)區(市)縣人民政府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和重點鎮總體規劃。其中,經成都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縣城鄉總體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由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重點鎮總體規劃應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3)一般體規劃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由鎮人民政府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書面征求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組織編制機關提交審批總體規劃的,應當根據審議意見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成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修改規劃。

第十條鄉鎮規劃、村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鄉鎮規劃應當在提交審批前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批準。

第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綜合防災、綜合交通、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等專項規劃,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編制。

市、中心城市專項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五個城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參與專項規劃的編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行業的發展規劃和布局要求。區(市)縣專項規劃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有關鎮(鄉)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行業布局要求。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批準的專項規劃,經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規定報批準。其他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中心城市控制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控制詳細規劃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重點城鎮和一般城鎮控制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中心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鎮控制詳細規劃經區(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工業集中開發區和物流園區的詳細控制規劃應當在報區(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城鄉規劃編制技術標準和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鄉規劃管理的技術規定可以包括控制詳細規劃中的相關技術規則和指標。

第十五條總體規劃的組織機關應當每兩年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通過示范會議、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原審批機關提出評價報告,并附上征求意見。

第十六條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規劃期內法律、法規應當修改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修改。

修改總體規劃的,原組織機關應當總結原規劃的實施情況,并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專項報告,經批準后方可編制修改計劃。

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對總體規劃進行修改。

第十七條鄉鎮規劃的修訂,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村規劃的修改,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批準后,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市、中心城市專項規劃確實需要修改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五市等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修改計劃。

區(市)縣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區(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可以向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后編制修改方案。

根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專項規劃的修規定報批。

第二十條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施專項規劃內容的詳細控制規劃的,不適用前款規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總體規劃、鄉鎮規劃、村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草案和修訂方案,組織機關應當在提交批準前進行評估、論證或者聽證,并予以公告。控制性詳細規劃修訂方案的公告時間不少于10天,其他草案和修訂方案的公告時間不少于30天。組織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處理公告期間收集的公眾意見。

除法律、行政法規準后,應當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規不得公布的除外。城鄉規劃披露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區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本市對城鄉規劃區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規劃許可證,并按照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

在依法設立的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森林公園內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在申請規劃許可管理機構審查。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實建設項目是否符合規劃條件,符合要求的,應當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證書。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規劃許可。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批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批準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發布選址意見。

需報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按規定報審后方可發布選址意見。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取得選址意見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詳細的控制規劃,提出劃撥地塊的規劃條件,并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土地轉讓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一部分。

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進行改建、擴建、重建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或者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詳細規劃確定的土地性質,提出可用于建設的土地的規劃條件。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頒發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轉讓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首先提供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土地利用性質的要求,提出城鎮規劃區集體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城鎮規劃區集體建設用地建設的,按照規定取得規劃條件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地下空間使用權轉讓前,應當提出利用地下空間的規劃條件,作為地下空間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一部分。

建設單位簽訂地下空間使用權轉讓合同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變更在辦理更多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書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其中,屬于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變更后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符合要求的,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公共開放空間內進行功能性配套建筑(結構)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取得公共開放空間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符合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使用公共開放空間的建設項目符合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規劃不明確,需要使用公共開放空間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示范,經示范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后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后一年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兩年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需要延長前款規定期限屆滿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無效;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無效。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建設許可證。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無效。

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規劃,提出鄉村規劃區集體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

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符合要求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三十六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詳細控制規劃或者農村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并公布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確實需要改變規劃條件的,可以依法改變規劃條件。因依法改變規劃條件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經法律許可后不得隨意修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修改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有重大分歧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示范會議、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符合要求并確需修改的,可以變更規劃許可證。

因變更規劃許可給有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受法律保護。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規劃許可證依據的批準文件被撤銷、撤銷、撤銷或者收回的。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規劃許可證。因變更或者撤銷規劃許可證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現代建筑的保護。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規劃許可手續經組織專家論證公告后方可辦理,公告時間不少于20天。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根據保護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前,應當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其建設控制區內的各項建設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城鎮規劃區因公益事業和基礎設施配套設施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涉及臨時用地的,應當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臨時用地批準文件。影響詳細控制規劃實施、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批準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

第四十三條臨時建設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證建設和使用,不得轉讓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施工應在許可期滿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內,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條件拆除。

第四十四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附圖、附件核實建設項目。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證書。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證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備案竣工驗收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在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前,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公布建設項目的規劃實施情況。宣傳時間不得少于7天。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隧道、地鐵等市政工程,應當同時規劃、批準、實施、驗收相關市政管道。類似的管道應與槽和井相同。

第四十七條架空高壓電力、路燈照明、通信、廣播電視等管道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敷設。

第四十八條房地產依法處置拍賣、招標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附著地的有關規劃要求。

第四條城鄉規劃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向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進行監督檢查。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制度,監督檢查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制定和實施情況。

第五十一條上級人民政府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規劃許可。因撤銷規劃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原許可部門依法給予賠償。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的,不予查處或者依法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訂、實施的監督。

依法公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或者依法處理報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理報告的有關部門不得披露舉報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全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五城區和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停止和拆遷進行調查和處罰,落實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監督意見和決定。

五城區等區(市)縣違法建設查處納入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編制城鄉規劃,或者擅自下放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權限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六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機關應當依照職權責令改正,通知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1)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2)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發布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證書的;

(三)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證書未按法定程序頒發的;

(四)未按規劃發布選址意見的;

(五)未按照詳細的控制規劃或農村規劃提出規劃條件的;

(6)批準變更的規劃條件不符合詳細控制規劃或農村規劃的,未通知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

(七)未按規劃條件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八)未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及附件的;

(九)同意修改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前未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

(十)未按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核實建設工程的;

(11)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未組織專家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筑工程設計方案進行論證和公告。

第五十七條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辦理有關手續或者提供有關服務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城鄉規劃有關證書或者非法開展建設活動法追究責任:

(一)未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批準文件的;

(2)未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擅自修改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的。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3)未按照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體規劃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的。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頒發建設許可證的;

(四)未按戶外廣告總體規劃制定詳細規劃,未按詳細規劃批準設置廣告的;

(五)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定合格證的建設項目應當竣工驗收備案。未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證書或者未按照建設項目規劃證書的有關內容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更換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六)未按規劃許可證規定的房屋使用性質向申請人頒發有關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的;

(七)當事人不執行責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不按要求及時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的;

(八)未經規劃核實并提交竣工驗收資料,對政府投資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進行審計的;

(九)為非法建設提供水、電、氣、通信等相關服務。

第五十八條城鄉規劃、勘察單位通過隱瞞真實情況編制城鄉規劃、勘察,或者提供虛假城鄉規劃、勘察成果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勘察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水平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原發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可以責令其暫停本市執業活動。

第五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驗證證書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合同約定的勘察、建筑設計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驗證證書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驗證的決定;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驗證證書的,予以撤銷。

勘察、建筑設計單位提供虛假勘察、建筑設計成果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水平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原發證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暫停本市的執業活動。

第六十條未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仍可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完善程序,并處建設項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罰款;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或者不能拆除的,沒收建設(結構)建筑物或者因轉讓或者經營建設(結構)建筑物的收入,可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未取得規劃審批程序,擅自在建筑區劃內建設、改建、擴建配套設施的,可以減輕處罰:

(一)經核實未侵犯公共利益;

(二)業主大會和利害關系人同意;

(三)符合管理規定的協議。

第六十一條未按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完善程序,處違法建設項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其中不增加建設面積或者不能計算工程成本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或者不能拆除的,沒收非法建筑(結構)建筑物或者轉讓或者經營非法建筑(結構)建筑物的收入,并處以非法建筑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鄉村規劃區未取得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督促,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50%以上100%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劃許可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臨時建筑(構筑)使用性質的;

(三)臨時建筑(構筑)超過許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竣工驗收材料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充;逾期不報告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公共媒體和法建設,可以通過公共媒體和非法建設所在地公布強制拆遷決定。自公告發布之日起60仍不能確定當事人的,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或者沒收。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發放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規劃許可證或者撤銷規劃許可證:

(一)阻礙和阻礙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活動;

(二)拒不執行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意見;

(三)逾期不履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拆除的,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責令停止建設,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有關部門采取應急或者臨時措施,強制停止違法建設,消除違法結果。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配套實施規定。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等五個城區和其他區(縣)延伸至外環路(繞城高速公路)外500米生態保護帶以內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公共開放空間,是指規劃道路、鐵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基礎設施走廊、河流等區域。

本條例所稱公共開放空間功能配套建筑(結構)是指公益設施、市政基礎設施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結構)。

本條例所稱縣城,是指中心城區以外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區。

本條例所稱重點鎮,是指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在城鎮體系中確定的重點小城鎮。

本條例所稱一般鎮,是指除縣、重點鎮以外的其他建制鎮。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第一章總則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優化生活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并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由城市、鎮、鄉、村規劃區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規劃區組成。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規劃區應當相互連接,實現規劃區的城鄉覆蓋。

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城鎮規劃、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和城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城鄉統籌,促進經濟、社會、生態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

(2)貫徹建設和諧社會、資源節約社會和環境友好社會的政策,合理確定城鄉布局和規模,節約土地,集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和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

(三)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保障公眾利益;

(4)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建筑群和建筑,重點保護具有地方特色的歷史風貌和自然景觀;

(五)維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穩定性和權威性。

第五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管理。

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以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轄區內的城鄉規劃管理,接受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市人民政府、五市以外的區(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調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

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城鄉規劃的議事機構。城鄉規劃委員會批準的事項,應當按照法定審批權限報審批機關批準。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城市總體規劃、縣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鎮規劃、村規劃的編制,應當按照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城鄉總體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章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八條總體規劃按下列規定編制:

(一)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成都市總體規劃;

(二)縣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重點鎮總體規劃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

(三)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

第九條總體規劃按下列程序審批:

(1)成都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2)區(市)縣人民政府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和重點鎮總體規劃。其中,經成都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縣城鄉總體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由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重點鎮總體規劃應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3)一般體規劃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由鎮人民政府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書面征求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組織編制機關提交審批總體規劃的,應當根據審議意見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成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修改規劃。

第十條鄉鎮規劃、村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鄉鎮規劃應當在提交審批前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批準。

第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綜合防災、綜合交通、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等專項規劃,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編制。

市、中心城市專項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五個城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參與專項規劃的編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行業的發展規劃和布局要求。區(市)縣專項規劃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有關鎮(鄉)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行業布局要求。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批準的專項規劃,經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規定報批準。其他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中心城市控制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控制詳細規劃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重點城鎮和一般城鎮控制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中心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鎮控制詳細規劃經區(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工業集中開發區和物流園區的詳細控制規劃應當報區(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城鄉規劃編制技術標準和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鄉規劃管理的技術規定可以包括控制詳細規劃中的相關技術規則和指標。

第十五條總體規劃的組織機關應當每兩年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通過示范會議、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原審批機關提出評價報告,并附上征求意見。

第十六條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規劃期內法律、法規應當修改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修改。

修改總體規劃的,原組織機關應當總結原規劃的實施情況,并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專項報告,經批準后方可編制修改計劃。

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對總體規劃進行修改。

第十七條鄉鎮規劃的修訂,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村規劃的修改,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批準后,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市、中心城市專項規劃確實需要修改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五市等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修改計劃。

區(市)縣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區(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可以向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后編制修改方案。

根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專項規劃的修規定報批。

第二十條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施專項規劃內容的詳細控制規劃的,不適用前款規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總體規劃、鄉鎮規劃、村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草案和修訂方案,組織機關應當在提交批準前進行評估、論證或者聽證,并予以公告。控制性詳細規劃修訂方案的公告時間不少于10天,其他草案和修訂方案的公告時間不少于30天。組織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處理公告期間收集的公眾意見。

除法律、行政法規準后,應當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規不得公布的除外。城鄉規劃披露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區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本市對城鄉規劃區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規劃許可證,并按照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

在依法設立的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森林公園內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在申請規劃許可管理機構審查。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實建設項目是否符合規劃條件,符合要求的,應當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證書。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規劃許可。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批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批準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發布選址意見。

需報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按規定報審后方可發布選址意見。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取得選址意見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詳細的控制規劃,提出劃撥地塊的規劃條件,并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土地轉讓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一部分。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進行改建、擴建、重建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或者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詳細規劃確定的土地性質,提出可用于建設的土地的規劃條件。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頒發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轉讓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首先提供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土地利用性質的要求,提出城鎮規劃區集體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城鎮規劃區集體建設用地建設的,按照規定取得規劃條件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地下空間使用權轉讓前,應當提出利用地下空間的規劃條件,作為地下空間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一部分。

建設單位簽訂地下空間使用權轉讓合同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書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其中,屬于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變更后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符合要求的,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公共開放空間內進行功能性配套建筑(結構)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取得公共開放空間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符合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使用公共開放空間的建設項目符合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規劃不明確,需要使用公共開放空間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示范,經示范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后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后一年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兩年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需要延長前款規定期限屆滿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無效;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無效。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建設許可證。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無效。

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規劃,提出鄉村規劃區集體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

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符合要求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三十六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詳細控制規劃或者農村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并公布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確實需要改變規劃條件的,可以依法改變規劃條件。因依法改變規劃條件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經法律許可后不得隨意修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修改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有重大分歧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示范會議、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符合要求并確需修改的,可以變更規劃許可證。

因變更規劃許可給有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受法律保護。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規劃許可證依據的批準文件被撤銷、撤銷、撤銷或者收回的。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規劃許可證。因變更或者撤銷規劃許可證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現代建筑的保護。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規劃許可手續經組織專家論證公告后方可辦理,公告時間不少于20天。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根據保護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前,應當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其建設控制區內的各項建設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城鎮規劃區因公益事業和基礎設施配套設施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涉及臨時用地的,應當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臨時用地批準文件。影響詳細控制規劃實施、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批準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

第四十三條臨時建設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證建設和使用,不得轉讓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施工應在許可期滿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內,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條件拆除。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四十四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附件對建設工程進行處理驗證。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證書。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證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備案竣工驗收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在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前,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公布建設項目的規劃實施情況。宣傳時間不得少于7天。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隧道、地鐵等市政工程,應當同時規劃、批準、實施、驗收相關市政管道。類似的管道應與槽和井相同。

第四十七條架空高壓電力、路燈照明、通信、廣播電視等管道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敷設。

第四十八條房地產依法處置拍賣、招標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附著地的有關規劃要求。

第四條城鄉規劃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向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進行監督檢查。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制度,監督檢查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制定和實施情況。

第五十一條上級人民政府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規劃許可。因撤銷規劃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原許可部門依法給予賠償。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的,不予查處或者依法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訂、實施的監督。

依法公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或者依法處理報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理報告的有關部門不得披露舉報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全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五城區和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停止和拆遷進行調查和處罰,落實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監督意見和決定。

五城區等區(市)縣違法建設查處納入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編制城鄉規劃,或者擅自下放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權限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六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機關應當依照職權責令改正,通知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1)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2)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發布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證書的;

(三)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證書未按法定程序頒發的;

(四)未按規劃發布選址意見的;

(五)未按照詳細的控制規劃或農村規劃提出規劃條件的;

(6)批準變更的規劃條件不符合詳細控制規劃或農村規劃的,未通知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

(七)未按規劃條件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八)未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及附件的;

(九)同意修改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前未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

(十)未按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核實建設工程的;

(11)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未組織專家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筑工程設計方案進行論證和公告。

第五十七條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辦理有關手續或者提供有關服務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城鄉規劃有關證書或者非法開展建設活動法追究責任:

(一)未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批準文件的;

(2)未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擅自修改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的。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3)未按照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體規劃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的。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頒發建設許可證的;

(四)未按戶外廣告總體規劃制定詳細規劃,未按詳細規劃批準設置廣告的;

(5)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證書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證書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證書的有關內容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六)未按規劃許可證規定的房屋使用性質向申請人頒發有關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的;

(七)當事人不執行責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不按要求及時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的;

(八)未經規劃核實并提交竣工驗收資料,對政府投資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進行審計的;

(九)為非法建設提供水、電、氣、通信等相關服務。

第五十八條城鄉規劃、勘察單位通過隱瞞真實情況編制城鄉規劃、勘察,或者提供虛假城鄉規劃、勘察成果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勘察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水平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原發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可以責令其暫停本市執業活動。

第五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驗證證書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合同約定的勘察、建筑設計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驗證證書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驗證的決定;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驗證證書的,予以撤銷。

勘察、建筑設計單位提供虛假勘察、建筑設計成果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水平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原發證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暫停本市的執業活動。

第六十條未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仍可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完善程序,并處建設項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罰款;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或者不能拆除的,沒收建設(結構)建筑物或者因轉讓或者經營建設(結構)建筑物的收入,可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未取得規劃審批程序,擅自在建筑區劃內建設、改建、擴建配套設施的,可以減輕處罰:

(一)經核實未侵犯公共利益;

(二)業主大會和利害關系人同意;

(三)符合管理規定的協議。

第六十一條未按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完善程序,處違法建設項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其中不增加建設面積或者不能計算工程成本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或者不能拆除的,沒收非法建筑(結構)建筑物或者轉讓或者經營非法建筑(結構)建筑物的收入,并處以非法建筑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鄉村規劃區未取得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督促,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50%以上100%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劃許可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臨時建筑(構筑)使用性質的;

(三)臨時建筑(構筑)超過許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竣工驗收材料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充;逾期不報告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公共媒體和法建設,可以通過公共媒體和非法建設所在地公布強制拆遷決定。自公告發布之日起60仍不能確定當事人的,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或者沒收。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發放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規劃許可證或者撤銷規劃許可證:

(一)阻礙和阻礙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活動;

(二)拒不執行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意見;

(三)逾期不履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拆除的,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責令停止建設,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有關部門采取應急或者臨時措施,強制停止違法建設,消除違法結果。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配套實施規定。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等五個城區和其他區(縣)延伸至外環路(繞城高速公路)外500米生態保護帶以內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公共開放空間,是指規劃道路、鐵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基礎設施走廊、河流等區域。

本條例所稱公共開放空間功能配套建筑(結構)是指公益設施、市政基礎設施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結構)。

本條例所稱縣城,是指中心城區以外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區。

本條例所稱重點鎮,是指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在城鎮體系中確定的重點小城鎮。

本條例所稱一般鎮,是指除縣、重點鎮以外的其他建制鎮。p>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