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能法》、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和《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新建民用建筑節能、現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民用建筑節能系統運行、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應用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工業建設項目中的辦公和生活輔助建筑。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規劃、設計、建設、使用過程中實施民用建筑節能標準,保證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提高建筑能源系統運行效果,降低能耗的活動。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民用建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市墻體材料創新與建筑節能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負責民用建筑節能的日常管理。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規劃、財政、稅、統計、科技、土地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管理機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民用建筑節能責任制和激勵機制,指導、支持和促進民用建筑節能的發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年安排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
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節能示范項目的推廣、新建綠色建筑和低能耗民用建筑、現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民用建筑能源系統能耗監測、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應用、民用建筑節能服務業發展、節能產品和項目推廣等。
第六條 鼓勵行業協會、中介服務機構、科研機構、高校開展民用建筑節能技術推廣、宣傳培訓咨詢、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務活動。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和支持民用建筑節能的政策措施,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具體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民用建筑節能規劃。
民用建筑節能規劃的編制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節能規劃的要求,與相關規劃相銜接,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有利于道路系統、空間布局、建筑密度和綠地率的照明和通風,為民用建筑節能提供條件。
第十條 對可再生能源利用、工業余熱利用利用和集中供熱條件的民用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評估能源利用條件,并根據評估報告在工程設計中確定能源利用方法。
第十一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符合國家、省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和市產業發展政策的節能技術和產品。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優先推廣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不得使用國家、省禁止的技術和產品。
第十二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校、生產企業開發創新民用建筑節能產品和節能墻體材料,促進節能技術成果的轉化應用。
企業研發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產品,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三條 本市實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應用,鼓勵使用粉煤灰、建筑渣等無毒無害固體廢物生產的節能墻體材料。
第十四條 鼓勵建設單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環保的要求,建設綠色建筑,提供成品房。
第十五條 提倡用能單位對現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和公共機構建筑用能系統進行招標或委托運行管理。
鼓勵中介服務機構為用能單位提供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運營等合同能源管理服務。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節能
第十六條 新建民用建筑項目的審批(批準或備案)、規劃、設計、施工、竣工驗收,應當執行國家、省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竣工驗收規范。
第十七條 民用建筑工程的設計方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符合民用建筑節能的強制性標準。設計方案應包括民用建筑節能設計的專項說明,初步設計應編制民用建筑節能設計的專項文章,施工圖設計文件應包括民用建筑節能設計說明和節能計算。
第十八條 有熱水需求的新建12層以下住宅和公共建筑,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設計和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
前款民用建筑不具備太陽能熱水系統安裝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說明,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估公示。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統一設計和安裝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二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民用建筑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意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意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反饋。
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出具審查證書,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經審核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原程序報審核。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自收到施工圖設計審查證書之日起15日內,將施工圖設計文件的節能內容、施工圖設計審查證書等材料報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在施工現場公布使用的節能技術、產品信息和節能措施。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組織施工。
施工單位應建立節能材料和產品檢驗制度,檢查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照明設備、采暖制冷和熱水供應系統,記錄檢驗結果,完善檢驗數據。未經檢查或者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采取節能降耗措施,減少施工廢棄物的排放。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編制民用建筑節能專項監理實施細則,依法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筑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和合格施工圖節能設計文件的,責令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施工單位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編制民用建筑節能工程專項監督計劃,并實施監督。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派人參加民用建筑節能分部項目檢查。竣工驗收報告應包括使用的節能技術和產品。未經節能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八條 從事建筑節能檢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檢測資質,并按照國家、省有關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和規范對民用建筑圍護結構進行熱性能現場檢測。
建筑節能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真實、完整,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在銷售現場公布商品房使用的節能材料、節能措施、能耗指標、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銷售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注明。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
第三十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現有民用建筑的建設時代、結構形式、能源系統、能源消耗指標、生命周期組織調查統計分析,編制現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年度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范圍和要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公共機構辦公建筑節能改造由管理機關組織推進。
第三十一條 現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按照經濟實用、技術可行的要求,逐步實施遮陽、保溫、通風等節能效果顯著的措施。
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能改造應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和舊城改造相結合。
第三十二條 現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不影響建筑結構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
改造民用建筑圍護結構時,應同時改造不符合節能要求的用能系統。
第三十三條 大型公共建筑的改造和擴建應同時進行節能改造。采用集中制冷加熱方式的,應安裝能源、水分項測量裝置和室內溫度控制裝置。
第三十四條 住宅建筑節能改造應尊重建筑所有人的意愿,并逐步實施。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進行節能改造。
第三十五條 鼓勵現有民用建筑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在不影響建筑質量和安全、不妨礙他人合法權益、符合城市外觀要求的前提下安裝太陽能利用系統。
鼓勵綠化民用建筑屋頂、外墻等部位,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適當補貼住宅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
鼓勵社會資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資現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投資者可按協議分享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收入。
第五章 民用建筑能源系統運行節能
第三十七條 民用建筑業主、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保證民用建筑能源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損壞民用建筑節能圍護結構、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民用建筑能源系統。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者應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源系統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定期檢測和維護建筑能源系統,加強建筑能源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管理,制定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年度用電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調整。
嚴格控制城市公共設施和建筑裝飾景觀照明的能耗。城市公共設施和建筑景觀照明應采用節能環保產品。
第四十條 管理機關事務的機構應當制定公共機構辦公建筑能耗管理制度,監測建筑能耗數據,對重點能源建筑進行能源審計。
第四十一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監督體系建設,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傳輸監測平臺,對民用建筑能耗進行調查、統計、分析和評價。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宣傳民用建筑節能知識,促進民用建筑節能技術的發展和應用,促進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民用建筑節能示范。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和使用先進的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限制和消除落后的耗能產品和技術,支持和促進可再生能源產業的發展。
第四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法律法規,普及節能知識;
(二)參與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民用建筑節能;
(三)節能新建民用建筑監督管理建筑節能改造和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
(四)檢查督促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實施民用建筑節能日常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未公布民用建筑節能措施和使用的節能技術和產品信息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筑節能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改造、擴建大型公共建筑,不安裝能源、水分計量裝置、室內溫度控制裝置,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絕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節能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商業、旅游、教育、衛生、文化、體育、通信、交通等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的建筑。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不適用于歷史建筑、文物保護單位和農村居民自建住房。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